2023年12月27日 星期三

電業有關之辦公處所。二、圖書室。三、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四、停車場。五、休閒運動設施。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公地撥用公地撥用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對於撥用公地上他項權利之處理,得比照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他項權利因撥用而消滅。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無需民意機關之同恴。撥用又分為有償與無償撥用。有償撥用:指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經奉准有償撥用後所為之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得依土地法第126條或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申辦撥用。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取償,以核准撥用日當期重建價格為準。設定地役權地役權,依民法第851條規定,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其租金及存續期間,法無限制,得依當事人自由約定,但須於不違背現行法及公序良俗之範圍。依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六七內字第6301號函核釋。政府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該道路形態並未變更,亦未拓寬打通者,應依行政法院85年判第8判例,以公用地役權關係繼續使用。聯合開發聯合開發,係指地方管機關依執行機關所訂之計畫,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據此聯合開發之方式主要為取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之用地。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因捷運系統設施用地須為「交通用地」,所以參與聯合開發的土地,若原界定為他種用地,則必須透過使用變更成為交通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方式:如為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抑或申請撥用;如為私有土地,則循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惟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由核准投資人備妥價款,申請當地政府代為收買。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或區段徵收,其補償之地價,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期限,亦有下列二項規定:1.在民國62年9月6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修正公布之日起,10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予延長,其延長期間至多5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2.在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所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買賣其取得期間,亦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管制: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指定後取得前,除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外,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其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另由內政部訂定,如有無力經營、轉租、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或不遵守有關法令等情事,其屬公地租用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或接管經營;其屬代為收買私地者,當地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未經核准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當地政府之優先購買權。稅捐相關說明:公共設施保留地簡單的說就是都市計畫規劃將來要做為道路、港埠、綠地、學校、社教機關及市場用地等機關預定用地,日後由政府徵收開發使用。土地一旦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就受到限制,往後不能做私人商業或住宅用途,市價會偏低,在還沒有被政府徵收前,每年還要按時繳交地價稅,政府在稅負方面有下列的補償措施可以減輕您的負擔:●地價稅:原則上是按0.6%稅率課徵,但是在保留期間沒有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或者仍作農業使用的話,地價稅是全免的。●綜合所得稅:把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給政府的話,可以按公告現值在列舉扣除額捐贈項下扣抵綜合所得稅,沒有金額限制。●贈與稅:贈與財產含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移轉給配偶或直系血親時,可以免徵贈與稅。●遺產稅:被繼承人遺產中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且有應納遺產稅時,繼承人可以用它來抵繳遺產稅,如果該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屬於經政府開闢之道路用地,則不必計入遺產總額,仍可用來抵繳遺產稅,這可是雙重利益呢。●土地增值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在所有權人生前已經公告徵收確定,所領取的補償費到死亡時還沒有支用,或還沒有具領完畢的部分,應該屬於死亡人的遺產,就這些留下來的數額或還沒領的金額申報課徵遺產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在所有權人生前已公告徵收,但是到死亡的時候還沒有公告期滿,那麼這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仍然是死亡人的遺產,免徵遺產稅。●政府開闢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未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時均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但應注意,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是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或尚未定案者,始可免徵土地增值稅。●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是贈與直系親屬者,可免徵贈與稅;若是出售予二親等間之親屬,則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視同贈與之範圍,除非檢附實際價款證明,否則應課徵贈與稅。●公共設施保留地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者,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可申請免徵地價稅,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表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供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土地。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應設置公共設施用地,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港埠、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及機關用地、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用地等等。該處表示,民眾的土地如果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可以申請免徵地價稅,以減輕地價稅負擔,但如仍作使用,則應課徵地價稅。該處另外表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該土地在保留期間仍然作為建築使用,除了自用住宅用地依照2/1000計徵地價稅外,統按6/1000稅率課徵地價稅,較一般用地基本稅率10/1000,最高累進稅率55/1000之稅負為輕。該處指出,民眾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雖僅部分使用,但沒有使用的部分,如果未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並不符合減免規定,仍須將土地全部面積按照6/1000稅率課徵地價稅。●公設保留地免遺贈稅限四大類●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已訂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及贈與稅調查要點,規定公設保留地單筆價值超過500萬元、二筆以上合計超過1,000萬元者,應查明其確切公告徵收日期,凡在繼承日或贈與日後公告徵收者,不得免稅。●台北市國稅局並明訂,符合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只限4大類土地:(1)道路、公園、綠地、廣地、兒童遊戲場、生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2)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3)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休閒運動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八、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垃圾處理場地上層作下列使用:一、污水下水道有關之辦公處所。二、圖書室。三、集會所。四、民眾活動中心。五、停車場。六、休閒運動設施。七、公園、綠地。八、員工值勤宿舍。九、電信機房。十、資源回收站。1.買賣道路用地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應為屋內型或地下型。2.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應面臨道路寬度十公尺以上,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休閒運動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兒童遊樂場地下作停車場使用。1.應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專用出入口、通道。2.應有完善之通風及消防設備。3.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兒童遊樂場之整體規劃設計。機關用地一、停車場。二、社會教育機構。三、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四、電信機房及其他機電設施。五、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六、托兒所、幼稚園。1.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二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2.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3.天然氣整壓站應為屋內型整壓站或地下型整壓站。4.應先徵得該機關用地主管機關同意。社會教育機構:以圖書館或圖書室、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科學館、藝術館、音樂廳、紀念館為限。七、天然氣整 壓站及遮斷設施。八、藝文展覽表演場所。九、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十、社會福利設施。乙、平面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備  註公園一、社會教育機構。二、文化中心。三、體育館。四、休閒運動設施。五、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六、停車場。七、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電信機房、資源回收站等所需之必要設施。八、派出所、崗哨、憲兵或海岸巡防駐所、消防隊。九、兒童遊樂設施。1.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地面作各項使用之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2.應有整體性之計畫。3.應保留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綠覆地。4.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所需之機電及附屬設施用地面積應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下,並應有完善之安全設備。1.休閒運動設施:公園用地立體多目標使用之使用類別、手球場、棒球場、壘球場、足球場、曲棍球場、滑草場、自由車場、高爾夫球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2.社會教育機構:以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圖書館、音樂廳為限。兒童遊樂場一、幼稚園。二、托兒所。1.面積○.二公頃以上。2.幼稚園、托兒所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兒童遊樂場用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3.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教育行政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同意。體育場看臺下作下列使用:(一)展覽場。(二)停車場。(三)倉庫。(四)消防隊址。(五)警察派出所。(六)交通分隊。(七)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八)其他政府必要之機關。(九)體育訓練中心。(十)電信機房。(十一)雨水貯留設施。(十二)小型商店。二、音樂廳臺。1.作第二項之使用時,體育場所用地面積應在五公頃以上。2.作展覽場使用者,不得貯存具有危險性或有礙環境衛生之物品。3.應先徵得該管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加油站一、停車場。二、洗車設施。三、汽機車簡易保養。四、汽機車用品之販售。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六、經銷公益彩券。七、廣告服務。八、便利商店。1.面積不足一千平方公尺者,限作洗車業、廣告服務。2.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3.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尺。但同時面臨二條道路,且臨接長度達二十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4.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5.不得超過加油站用地面積之三分之一。6.作公益彩券業,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者為限。變電所一、電業有關之辦公處所。二、圖書室。三、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四、停車場。五、休閒運動設施。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休閒運動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立體多目標使用之使用類別。一、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由農村再生基金所支應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及相關作業事項,特訂定本處理原則。二、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於本署暨所屬分署核定後,應依本處理原則辦理,本處理原則針對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所坐落之土地地權、容許使用、設施之產籍登記、維護管理、土地使用同意年限等事宜作規範,其適用於本署暨所屬分署自行興建、委託或補助政府機關、農民團體興建者(以下簡稱執行機關)。三、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坐落於私有土地者,應於發包前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附件一)及依本處理原則第十二點規定取得認養契約。前項私有土地屬共有土地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但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為,而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且其施作之設施涉及居民生命、財產及環境安全,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之同意。依前項但書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者,須由社區在地組織或團體將施作之設施等相關資訊,於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等地公告七日,期滿無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始得同意興建或補助。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必要時得辦理公證,因辦理公證所產生之規費由執行機關負擔。既有道路因公眾通行之需要,經由地方政府出具現有巷道證明文件者,得就既有設施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四、為確保私有土地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公眾使用利益,符合政府財政支出效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年限,應以該設施建設核定經費為基準(附件二)。五、農村社區範圍內各級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農會、漁會、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國營事業之土地,得配合農村再生,實施空間活化再利用,其利用方式如下:(一)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施作於國有土地上之處理方式:1.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設置點狀及線狀公用設施使用要點設置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由執行機關向該土地管理機關取得同意文件後,始得興建。2.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屬環境綠美化、景觀維護者,得依據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以委託管理(附件三)或認養方式(附件四),經核准同意後,始得興建。3.非屬前二目者,則由需地機關依土地法或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撥用,經核准撥用後,執行機關始得興建。(二)為地方政府管有之地方公有土地者,則依地方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三)屬農會、漁會、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或國營事業管有之土地,為配合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建設,執行機關應先取得上開法人或機構之同意。六、執行機關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其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非都市土地內,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二)位於都市計畫區內,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三)位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應符合國家公園法及其國家公園計畫。(四)位於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範圍內,須符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與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之規定。七、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經核定後,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撥用後土地登記謄本,依相關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並經核准後,始得興建,並將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土地所有權人收執。

之後,莊君以莊父死亡前2年內贈與給繼承人的5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遺贈稅法規定,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可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莊君因而請求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補列該等土地,遭國稅局駁回,莊君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莊君主張,國稅局不准改課徵遺產稅,主要是認定方式有異意,也顯見國稅局在相關行為上採取二種不同的課稅方式:一是課徵標的物如為應稅土地,則依遺贈稅法第十五條規定需併入申報並課稅;如標的物是免稅土地,則不准依遺贈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併入申報,而依法律位階較低的財政部函釋辦理,這種選擇性課稅標準怎能納稅人心服。國稅局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產,是在避免當事人於死亡前短期間內藉贈與規避遺產稅,因此,贈與行為時,如讓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規定者,就該贈與行為而言,即不屬於為了規避遺產稅而為之的死亡前贈與,應准免併入遺產總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92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中指出,莊君之所以希望將該等土地移轉列入遺產,是因為土地稅法有規定,「因繼承而移轉的土地,免徵土增稅。」但該土地明顯是因贈與而移轉之土地,而非繼承而移轉的土地,莊君主張列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面的免徵土增稅之遺產明細表內,於法自有不合。遺贈稅仍可捐地節稅: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的節稅途徑,因財政部規定必須以取得成本認定,而大幅降溫。財稅專家表示,公設保留地必須以取得成本認定,目前僅限於所得稅的部分而已;在遺產稅及贈與稅部分,依舊可購買低價的公設保留地來節稅。根據「遺產稅法」的規定,被繼承人可以資產進行遺產稅的抵繳,而在所有的土地資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了目前的成交價低於公告現值之外,還可免繳土地增值稅,再省下一筆土增稅的支出,因此部分遺產稅課稅總額較高的民眾,往往在生前以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方式,進行合法節稅。尤其是政府尚未完成徵收的計畫道路用地,因目前市場上的成交價格,多半依公告現值打個2折或是3折來計算,抵繳遺產稅時卻可以公告現值的價格來認定,被繼承人的購入「成本」最低,效益卻是最大,也成為最搶手的節稅土地。繼承自父母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的規範,屬於免稅資產,子女並不需要繳納遺產稅或是贈與稅,因此也有不少納稅大戶紛紛透過購買公設保留地來節稅。遺產稅節稅運用:納稅義務人利用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捐地節省綜合所得稅的風氣,因財政部於92年6月3日發佈台財稅第920452464號函釋,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以土地實際購入成本作為捐贈可列舉扣除金額,道路用地買賣捐地節稅的熱潮已暫時劃上休止符,但是否意味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無其他節稅規劃的空間呢?其實不然,雖然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節稅就綜合所得稅而言,已無太大節稅效益,但如將其利用在遺產稅規劃上,仍可獲得顯著節稅效果,本文將分上、下二期,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遺產稅節稅運用做深入分析及探討。現行「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另「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第46條第1項分別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價值為準。在此,土地係指當期的公告現值。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節稅空間,縱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400號解釋文中闡示,各級政府對於既成道路應予全面徵收補償,惟如因經費困難,而不能對上述道路徵收補償時,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據統計若欲徵收全台此類土地,預計至少要編列3兆預算,政府於現行財政困窘下,實無餘力編列預算加以徵收,故持有該等土地的所有權人便願以低於公告現值的金額求售(目前市場行情約可以公告現值的10%~15%出售,購入則約須公告現值的15%~20%),以增加土地變現性及避免資金無謂的積壓。如此,造成的遺產稅節稅空間便是:(1)購買該等土地所支付的價金,自遺產總額中消失。(2)所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於遺產稅免稅項目。(3)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以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抵繳應納遺產稅額。舉例而言,假設某甲死亡時留有應稅遺產5億5,000萬元,可享有的免稅額及扣除額共計2,098.6萬元,若未做任何遺產稅規劃時,某甲應納遺產稅為2.5億=〔(遺產總額5.5億元-免稅額及扣除額2,099萬元)×稅率50%-累進差額1,451萬元〕。若某甲以4,500萬元購入公告現值2.25億元的公共設施保留地(購買價格為公告現值的20%),則某甲遺產總額雖自5.5億元增加為7.3億=(即5.5億元+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公告現值2.25億元-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支付價金4,500萬元),惟其遺產淨額卻降為4.84億=(即7億3,000萬元-原免稅額及扣除額2,098.6萬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2.25億元),應納遺產稅則減少為2.275億=〔(遺產淨額4.84億)×稅率50%-累進差額1,451萬〕,若再以購入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應納遺產稅額,則最後應繳稅額僅剩250萬元=(2.275億-2.25億),某甲所作節稅規劃共計節省遺產稅額為2.025億元=(規劃前應納遺產稅額2.5億元-規劃後應納遺產稅額250萬-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支付價金4,500萬)。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節稅應注意事項◆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才得以免徵遺產稅,並據以申請抵繳遺產稅,故於規劃購入時,即須查明確定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達成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的目的,必須將多餘的現金轉換成非現金。◆因土地所有權的取得是以登記為要件,因此必須在非重病期間購入且於死亡日前辦妥所有權過戶登記,否則無法主張免徵遺產稅。  綜上所述,上述利用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並抵繳遺產稅的節稅規劃,就目前而言,雖完全合法且能獲得可觀節稅效果,但財政部對此向來便有意修法防堵,故未來是否會增設其他抵繳的限制應當隨時注意,故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乃是短期遺產稅節稅規劃良方,但不建議以其作為長期遺產稅節稅策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節稅實務運用--公共設施保留地的稅捐優惠主要有:◆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規定外,統按6/1000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所得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遺產稅: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詳解如下:◆土地稅法之規定: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依2/1000計徵地價稅外,統按6/1000計徵地價稅。同法第3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其土地增值稅。◆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被徵收而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本案經核,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道路用地買賣本府依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擬辦:一、奉核後,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計1件)敬請行政處(文書線檔案科)鈐印。二、函復○○鄉公所審查結果。三、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成後由該所通知○○鄉公所領狀,並副知本府。歸檔總頁數共頁,附件共頁4.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撥用之標準作業程序【04】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撥用之標準作業程序壹、目的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為符管用合一,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該管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並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貳、相關法令及規定一、土地法第26條、第208條。二、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39條。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原開辦法)第6條、第23條。四、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7點第1項第13款。五、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3點。六、解釋函令(一)內政部89年11月28日台(89)內地字第8916183號函。(二)內政部83年11月1日台(83)內地字第8313434號函。(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12月9日原民地字第0970053974號函。參、申請人應附表單證件一、原住民保留地撥用—申請及審查表1份。【附件:撥-1】二、用地計畫書圖3份。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3份。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3份,撥用部分土地應標示位置。五、使用分區證明書3份。(非都市計畫土地,免附)六、塗銷他項權利同意書3份。(無他項權利,免附)肆、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使用表件資料一、原住民保留地撥用—會勘紀錄表。【附件:撥-3】二、原住民保留地撥用—審查清冊/審查同意清冊。【附件:撥-4】三、土審會之會議紀錄、簽到表。【附件:撥-5、撥-5.1】伍、作業內容一、流程圖:如後附。二、流程說明:如後附。111陸、備註所附文件如為影本,均應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核章。【04】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撥用之3.公所初審符合不符合4.實地調查6.申請人符合補正符合審5.土審會審查8.公所補正審查建議查階無意見段不符合不符合不符合7.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10.直轄市、縣符合(市)政府補正符合9.原民會審查不符合合12.原民會同意2.收件一、登記桌收文、創號、貼條碼,並分文承辦人簽收。階天分文二、承辦人依申請及審查表【附件:撥-1】於原住民保留段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登錄申請案件。3.公所一、申請人應附表單證件:初審(一)原住民保留地撥用—申請及審查表1份【附件:撥-1】。(二)用地計畫書圖3份。(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3份。(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3份,撥用部分土地應標示位置。(五)使用分區證明書3份。(非都市計畫土地,免附)(六)塗銷他項權利同意書3份。(無他項權利,免附)60審二、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天(一)申請人是否為「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或「公立︵查學校」。不階(二)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實習機關或學校需含段補用者為限。正時(三)公共造產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間公所需用者為限。)(四)申請用途是否符合土地法第208條所列各款事業,或其他法律規定依法撥用之公共事業。(四)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土地分區用途別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容許使用項目,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惟若申請用途或申請計畫已奉中央或省級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得於受理申請後,依法變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別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114(五)如有設定他項權利者,應請需地機關依內政部89年11月28日台(89)內地字第8916183號函,比照以原住民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私有土地補償標準範圍內,斟酌實際情形,與當事人協議辦理。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所定有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三、初審結果:(一)符合者,進行實地調查【附件:撥-2】。(二)不符合者,補正或駁回。4.實地一、實地調查需製作原住民保留地撥用—會勘紀錄表【附調查件:撥-3】,並將土地使用現況及照片登錄至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含會勘紀錄表掃瞄檔)。二、調查結果:(一)符合者,召開土審會進行審查。(二)不符合者,補正或駁回。5.土審一、召開土審會審查應備資料:會審(一)原住民保留地撥用—審查清冊【附件:撥-4】。查(二)申請及審查表。(三)會勘紀錄表。二、土審會審查後應製作土審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附件:撥-5及撥-5.1】。土審會會議紀錄需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備【附件:撥-6】。三、審查結果:一)無意見者,由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附件:撥-7】。(二)有審查建議者,應於會議紀錄中加註理由,補正或駁回。6.申請公所初審、實地調查、土審會審查不符合者,通知15日人補內補正【附件:撥-8】,除有特殊原因,補正以次為原正則。

但土地係經增編、道路用地買賣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得免經公告30日之程序。二、應公告於機關所在地公佈欄(並含公所網站)及現地,並函請各村(里)辦公處於公佈欄公告【附件:所-11】。三、公告期間內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公所得重新辦理初審、邀集相關人員辦理會勘及送土審會審查等,於釐清後續處公告作業。四、土地權利關係人間就申請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駁回申請,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8.直轄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市、縣及副知申請人【附件:所-12】,並應檢送下列文件:(市)(一)申請書。政府(二)審查表。審查(三)審查清冊。(四)所有權移轉清冊。【附件:所-13】(五)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含登記清冊)。【附件:所-14及14.1】(六)會勘紀錄表。(七)土地所轄公所留存之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土地歸戶表證明或相關可資證明土地清冊所登載之資料,或原有自住房屋所有權人相關證明文件。(八)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土審會會議紀錄、簽到表。(九)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二、審查結果:(一)符合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二)不符合者,退回公所補正【附件:所-15】或駁回【附件:所-15.1】。9.審查結果函復公所,由公所函知申請人:直轄一、符合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附件:所-16】,市、縣並函復公所【附件:所-16.1】。由公所函知申請(市)人核定結果【附件:所-17】。政府二、不符合者,由公所通知駁回【附件:所-18】或補核核定正。定10.直轄市、縣(市)政府檢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用結地所印後函送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地所60案登記完成登記後函知公所並請公所領狀,及副知該府。【附件:天所-19】段11.公所接獲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公文,通知申請發放人至公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附件:所-20】權狀2.一、承辦人於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登案錄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等結案事宜。二、由登記桌辦理後續歸檔事宜。申請人應逐項確認下列事項,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1、申請土地是否確實為申請人自民國79年3月26日前使用迄今?■是否____________________(如填否,而土地為家族之人使用,請敘明情形,例如:父親○○○自民國70年使用至100年,後因父親年邁交由本人接續使用至今。)2、申請人未與他人有土地權利糾紛?■是否3、申請人是否「未」曾申請其他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農育權地上權,經取得他項權利或所有權?■是否(曾申請之土地:_____段_____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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