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要點中規定,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土地所在主管地政機關或其他有權出具證明單位,在繼承事實發生後或贈與日後,出具的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認定之。同時,為避免產生弊端,要點中亦規定,公共設施保留依單筆計算的遺產或贈與價值在500萬元以上,或二筆以上合計超過1,000萬元者,應另向主管地政單位查明公告為公設保留地的確定時間,公告日期若在繼承日後或贈與日後,即應認屬非為繼承事實發生或贈與時的公設保留地,不准其享有免稅優惠。公設保留地在繼承或贈與事實發生日前,已經公告徵收確定者,要點中也明定,公設保留地的徵收補償費(含加成補償部分)在繼承事實發生時或贈與時尚未領取,這筆徵收補償費仍應列入遺產課稅,如屬贈與案件亦不得免贈與稅。未徵收公設保留地的調查及認定要點中還規定,依分區使用證明內容,土地如部分屬於公設保留地,部分為其他類別用地時,在納稅人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前,整筆土地暫時不准免稅。但承辦人員應在案件核課確定前,通知納稅人,待其辦妥分割後再憑明確公設保留地地號、面積有關證明,申請更正遺產稅或贈與稅。設地抵繳贈與稅多數不准有關贈與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實際上大部分情形下都是不能抵繳的。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稅額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者,可以申請用課徵標的物抵繳稅款。課徵標的物,指的是「計入本次贈與總額,並經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也就是,經國稅局核定必須課徵贈與稅的標的,才是贈與稅課徵標的物,所以如果贈與的財產是免課贈與稅的,就不是課徵標的物。實務上,最常見的是父母將頗有價值的建地連同公共設施保留地一起贈與子女,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直系血親間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因此,國稅局只就建地部分核課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如果申請以贈與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稅款,因為不是課徵標的物,依規定會予以駁回。依規定,除了課徵標的物以外,其他易於變價保管的實物也可以申請抵繳,公共設施保留地要符合這個條件,依照財政部的解釋,必須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且該項徵收經費已經編列預算,並經當地縣市議會通過者才可以。不過,這樣的公共設施保留地通常民眾會等著政府辦理徵收,以便領取按土地公告現值加成的補償費,並不願意拿出來抵繳。因為抵繳價值僅按公告現值計算,並不加成的。此外,當贈與人逾規定期限未繳稅,國稅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後,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國稅局可以改向受贈人課徵贈與稅,如果受贈人繳納現金有困難,道路用地買賣這時就可申請以受贈的免稅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了。公共設施保留地節稅: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時,因對象關係不同,也影響到贈與稅的課徵與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後段規定若非直系血親的贈與,將被課徵贈與稅。最近業界常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既成道路辦理交換所有權移轉,請問其移轉之目的為何?公共設施用地,係指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規定之公共使用設施之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屬有,但屬私有土地者,應由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之。其於未被徵收之私有公共設施用地,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照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法申領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且經載明將來擬依法徵收、區段徵收或尚未計畫取得方式者,始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反之,若採土地重劃或聯合開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不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另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再者,另參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1)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2)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3)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4)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5)前3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近來,坊間盛傳:「既成道路」移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既成道路。因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可能已成為既成巷道或法定空地,其仍為建築使用;亦可能經通行使用或不被通行使用。再者,外傳亦有「既成道路抵稅」之情事,更非法之所許,應屬既成道路之公設保留地而言。惟,若既成道路非屬公設保留地(即私設巷道)者,仍可捐贈予政府,並可列入所得扣除額,以降低所得稅,但無法用以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故於購買既成道路土地時,首須判斷是否屬公設保留地,以明確該土地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可否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至於所稱交換移轉,應屬「共有物分割」之誤。因為,申辦土地交換移轉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若善用共有物分割方式,參照前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定,仍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亦即,可利用共有物分割方式減免土地增值稅,以達到節稅之目的。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並申請免徵贈與稅者,除向贈與人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辦理申報,並應檢附下列三種證明文件:一、贈與時贈與人與受贈人之戶籍資料;二、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且需註記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字樣及編訂日期,或本次記載為公設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三、贈與時贈與標地之土地謄本或公告現值資料。「公共設施保留地」--直系血親及配偶,因繼承及贈與移轉免徵遺產及贈與稅,故被繼承人身故或重病,其名下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直接抵繳遺產稅,亦可直接贈與妻及子女,或直接繼承,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日後如經政府徵收,子女可直接取得乙筆合法之收入。聽說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節省日後遺產稅,是真的嗎?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但值得一提的是,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用地」並不相同。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而「公共設施用地」名稱僅係用地別之性質,尚非當然等同適用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據都市計畫法及內政部函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須兼具以下3要件:1、須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尚未徵收取得。3、且非屬下列3種情形者: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所以說,那筆土地需符合前述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標準,才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將公設保留地贈與給繼承人須課增值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將名下公設保留地贈與移轉給繼承人後,該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土地就不能再依遺贈稅法規定,為被繼承人的遺產,而要求列入遺產總額計算。亦即,繼承人也不能據此要求免徵土地增值稅。設籍台北市的莊君之父,於民國89年12月死亡,莊君與其他四名繼承人於90年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台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2,600餘萬元,遺產淨額840萬元,應納稅額1,000餘萬元,莊君與其他繼承人於91年3月繳清應納稅款,國稅局隨即乃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但地下商店街用:與其他公共設施及停車場,1.停車場用地合併規劃興可以促進土。建地下停車場時地充分利用2.商場或,道路寬度不,並配合市商店街。道路用地買賣在此限。政建設之發3.防空避2.應有完善之通展需要。難室。風、消防及安全2.准許條件4.污水處設備。4所列舉之理設施、3.道路用地作上各類商場使資源回收列各項使用,應用性質,其站。先徵得該管道路允許使用之5.電信機主管機關同意。行業類別,房。4.地下商場使用由直轄市、性質限於日常用縣(市)政品零售業、一般府定之。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社區通訊設施、公務機關、飲食業餐飲業、一般服務業及無人銀行、自動櫃員機。九、車站1.停車場1.車站、鐵路(1.為解決停。場、站設施使用車場之不足2.車站有部分)、捷運車增進土地之關之辦公站、轉運站、調利用,車站處所。度站用地。用地闢建時3.環境品2.面臨十二公尺准許於各樓質監測站以上之道路,並配設相關性、資源回另設專用出入口質之各項使收站。、樓梯、通道。用或設施。4.電信、3.應有完善之通2.規定其臨無線設備風、消防及安全接道路寬度及機房。設備。及其使用型5.變電所4.第1項至第6態、樓地板及其必要項可於地上或地面積比例等之機電設下各樓層設置。,旨在維護施。5.作第7項或第原規劃設置6.調度站8項使用時不得公共設施之。超過總樓地板面機能。7.地上一積三分之二。一3.准許條件樓除1至樓部分作第7項9所列舉之6項使用使用時,不得超各類商場使外,作下過該層樓地板面用性質,其列使用:積三分之一。允許使用之(1)旅遊6.作第7項或第行業類別,服務。9項使用時,其由直轄市、(2)郵政停車空間不得少縣(市)政及電信服於建築技術規則府定之。務。所訂標準之二倍4.車站地上(3)銀行。一樓作商業及保險服7.作第1項至第使用,規定務。6項使用時得依其使用性質(4)簡易法徵收。作其他及該層樓地餐飲。使用者須依協議板面積比例(5)特產收購方式取得。,乃在強化展售及便如由私人或團車站之利用利商店。投資興建者,得,並維護原8.二樓以依法租用公有土規劃設置公上除1至地。共設施之機6項使用8.車站用地作上能。,作下列列各項使用,應使用:先徵得該管車站(1)百貨主管機關同意;商場、商設置旅館應符合店街。觀光主管機關所(2)餐飲定之相關規定。服務。9.商場使用性質(3)一般限於日常用品零商業辦公售業、一般零售處所。業(不包括汽車(4)旅館、機車、自行車、觀光旅零件修理)、日館。常服務業(不包9.地下除括洗染)、一般1至6項事務所、自由職使用外,業事務所及金融作商場或分支機構。商店街十、綠地地下作下1.作第1項使用1.綠地下准列使用:者需面臨十二公許作多目標1.停車場以尺上之道路,使用,旨在。並另設專用出入促進土地利2.自來水口、通道,其四用,以適應配水池、週道路如已闢建都市發展之下水道截完成,並規劃有需要。流站、污單行道系統,則2.作第1項水處理設准許面臨道路寬使用規定面施、資源度為十公尺以上臨道路寬度回收站及。,一則基於必要之機2.應有完善之通投資成本考電設施。風、消防及安全慮,一則在3.變電所設備。使車輛出入及其必要3.綠地用地作上致擁塞之機電設施列各項使用,得虞。。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依法徵收。除作4.天然瓦第1項使用外,斯整壓站徵收計畫書內應。敘明准許使用項目。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十一、變上層作下1.變電所應為屋1.變電所用電所列使用:內型變電所或地地作本項使1.電業有下變電所。用可使樓層關之辦公2.面臨道路寬度增高,以配處所。十公尺以上,不合都市景觀2.圖書室足者應自建築線,強化土地。退縮補足十公尺利用價值。3.集會所寬度,其退縮地2.面臨道路、民眾活不得計入法定空寬度及專用動中心。地面積,但得計出入口通道4.停車場算建築容積,並之限制,係。另設專用出入口為便利疏散5.室內運、樓梯、通道。,及使用者動設施。3.變電所用地上出入方便,6.一般住層作第1.2.3.4.並兼顧變電宅。7.項之使用,得所之運作。7.電信、依法徵收,徵收3.准許條件無線設備計畫書應敘明准6所列舉之。許使用之項目。各類商場使.一般辦作第5.6.8.9.10用性質,其公處所。.項第第11項之允許使用之9.商場。使用時,應依協行業類,由10.旅館議收購方式取得直轄、縣及餐飲服。(市)政府務。4.變電所設於地定之。11.銀行下層時,得免計。算建築容積。5.變電所第8.9.10.11.項之使用時,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6.變電所用地作第9.10.11.項之使用,限於毗鄰商業區之變電所。7.商業使用性質,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十二、體地下作下1.體育場面積01.體育場用育場使用.四公頃以上。地准予興建1.變電所2.面臨道路寬度地下變電所。十公尺以上,不、停車場可2.停車場足者應退縮補足解決用地取。十公尺寬度,其得困難問題3.商場。退縮地不得計入,使土地獲4.展覽場法定空地面積。得充分利用。
不宜由地方行政首長直接任免;非原住民已有前述協調管道,不得擔任土地審查委員。6、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基金」,處理保留地收益、收回、補償等運作事宜。公共設施公共設施是指由政府或其他社會組織提供的、給社會公眾使用或享用的公共建築或設備,按照具體的項目特點可分為教育、醫療衛生、文化娛樂、交通、體育、社會福利與保障、買賣道路用地行政管理與社區服務、郵政電信和商業金融服務等。基本介紹中文名:公共設施外文名:Communalfacilities社會服務:公益、社會進步主要分類:教育、醫療衛生、文化娛樂等設施定義:公眾享用或使用的公共物品或設備定義和分類公共設施是由政府提供的屬於社會的給公眾享用或使用的公共物品或設備。按經濟學的說法,公共設施是公共政府提供的公共產品。從社會學來講,公共設施是滿足人們公共需求(如便利、安全、參與)和公共空間選擇的設施,如公共行政設施、公共信息設施、公共衛生設施、公共體育設施、公共文化設施、公共運輸設施、公共教育設施、公共綠化設施、公共屋等。城市公共設施不同於農村公共設施,具體來說,城市公共設施是指城市污水處理系統、城市垃圾(包括糞便)處理系統、城市道路、城市橋樑、港口、市政設施搶險維修、城市廣場、城市路燈、路標路牌、城空防空設施、城市綠化、城市風景名勝區、城市公園等。城市公共設施按收費與否,有收費和不收費之分。從空間布局來分,有全市性公共設施、區域性公共設施、鄰里性公共設施三種。設計的原則易用性原則“一個商品售貨員將餅乾扔在你的腳下,而你不得不彎下腰將摔碎的商品撿起——毫無疑問,這種情況下,你十之八九會非常生氣並將你的憤怒表達出來,但自動售貨機這樣做的時候,…..。”很明顯,很多具有明確產品屬性的公共設施設計缺乏“可以被人容易和有效使用的能力。”我們有時不得不在自動取款機前等待前面的老人一遍有一遍的重複錯誤操作,而無法施以援手。這就是公共設施缺乏易用性所造成的困擾。易用性(Usability)通俗的講就是指“(產品)是否好用或有多么好用”。它是就有明確使用功能的公共設施設計時必須考慮的原則性問題,比如垃圾桶開口的設計就既要考慮到防水功能,又不能因此使垃圾投擲產生困難,或是人們在使用自動取款機時,如何可以不再使用容易忘記的密碼確認方式,如何可以在操作完成後記得取回銀行卡。這些都是公共設施設計時應該考慮的易用性原則。公共設施公共設施安全性原則作為設定與公共環境中的公共設施,設計時必須考慮到參與者與使用者可能在使用過程中出現的任何行為,兒童的天性就是玩耍嬉鬧,這是不能改變的,而能改變的是以兒童身高作為一個尺度,低於此高度的公共設施均應考慮到其材料、結構、工藝及形態的安全性,在設計伊始便儘量避免對使用者所造成的安全隱患,這就是公共設施設計的安全性原則。系統性原則通常情況下,在公共休息區內,或在公共座椅的周圍應設定垃圾桶,而垃圾桶的數量應與公共座椅的數量相匹配,太多會造成浪費,而太少則會誘使隨意丟棄垃圾的行為。可見,公共座椅與垃圾桶之間存在著某種匹配關係。再如健身設施周圍相對集中的公共照明設施,便起到了引導人群使用的作用。而缺乏這種集中照明的公共設施,因缺乏引導性、安全性和互動性,在夜晚的使用率便相對較低。事實上,不僅如此,諸如衛生設施、休閒設施、便利性設施、健身設施等公共設施系統,它們之間及其內部均存在著自然匹配的關係,這種關係在設計時可以概括為的系統性原則。審美性原則如前所述,公共於市容市貌的營造有著重要的推動作用,功能良好,形態優雅的公共設施在滿足功能需要的同時,還兼具美育的功能。因而,公共設施設計的審美性同樣不容忽視,畢竟,功能良好與造型美觀並不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一個設計合理且極具美感的公共設施,不但可以有效地提高其使用的頻率,而且可以增進市民愛護公共設施,愛護公共環境的意識,增強市民對城市歸屬感和參與性,畢竟,文明的公共環境同樣應該是美的公共環境。獨特性原則有些學者不將公共設施劃歸工業設計的範疇,其主要原因在於工業設計具有機器化、大批量生產的特徵。而公共設施設計往往採用專項設計、小批量生產的特點,這與環境設計的特徵具有相似之處,因而較多的將公共設施設計視為環境設計的延續。事實上,隨著當代加工工藝與生產技術的進步,早期工業設計的大批量化生產正在向今天“人性化”、“個性化”的小批量生產方式轉移。設計中“人”與“環境”的因素已經擺在了突出重要的位置予以考慮,這一點與公共設施設計的基本特點是一致的。而公共設施設計的獨特性原則就在於,設計者應根據其所處的文化背景、地域環境、城市規模等因素的差異,對相同的設施提供不同的解決方案,使其更好的與環境“場所”相融合。公平性原則與私屬性產品不同,公共設施更多的強調參與的均等與使用的公平。主要表現為公共設施應不受性別、年齡、文化背景與教育程度等因素的限制,而被所有使用者公平的使用,這也正是公共設施區別於私屬性產品的根本不同之處。公平性原則在設計中被表述為普適設計(UniversalDesign)原則或廣泛設計(InclusiveDesign)原則,在我國則較多的表述被“無障礙設計”,自1967年以來,歐洲更多的使用“為所有人設計”(Designforall)的說法。事實上,如果將無障礙設計含義只簡單理解公共設施中盲道、坡道等專供行為障礙者所使用的設施,是很不完全的。這種設計原則應貫徹到所有的公共性產品之中,包括在任何一件公共設施中,設計者都應具體、深入、細緻的體察不同性別、年齡、文化背景和生活習慣的使用者的行為差異與心理感受,而不僅僅是對行為障礙者、老年人、兒童或女性人群所表現出的“特殊”關照。信息公共設施信息公共設施合理性原則公共設施設計的合理性原則可基本表現為功能適度與材料合理兩個方面。所謂功能適度主要是指:公共設施單體在滿足自身的基本功能的同時,不宜誘使使用者賦予其它功能。再以公共座椅為例:公共座椅的主要功能是為公共空間中穿行者或逗留者提供必要的休息,但這種“休息”的程度級別在於“坐”,而並非是“臥”。遺憾的是,許多城市的公共座椅長度被設計成大於150厘米,中間又未設定扶手隔斷,這樣的座椅往往便成流浪漢的“睡床”,不但沒有滿足普通市民“坐”的需求,反而對周邊環境產生負面影響。所謂材料合理主要是指:公共設施的造價應與民眾的普遍收入水平形成參照,設計師應優先考慮使用那些價格低廉、加工方便而又堅固耐用的材料,避免通過堆積昂貴材料的辦法取得炫耀性的視覺效果。蓄意破壞公共設施的行為在任何城市都存在,只是發生的機率不同,市民的素質不應成為設計師規避責任的藉口,事實證明,許多城市將鑄鐵下水道井蓋替換成水泥材質之後,針對井蓋的盜竊行為明顯被遏制,這一例證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效的證明了材料的合理性對於保障公共設施不被蓄意破壞是多么的重要。環保性原則自上世紀80年代開始,生態環境問題逐步成為備受關注的焦點,在設計領域也逐步出現了倡導環境保護的“綠色設計”,如維克多·帕帕納克1971年所著的《為了真實的世界而設計——人類生態學和社會變化》(DESIGNforREALWORLD——HumanEcologyandSocialChange)和《綠字當頭:為了真實世界的自然設計》(THEDREENIMPERATIVE——NaturalDesignForTheRealWorld)兩本著作為綠色設計的發展做出了重要的貢獻。綠色設計的三原則簡稱“3R”,即減少(Reduce)、再利用(Reuse)、再循壞(Recycle)。現已廣泛的套用於絕大多數設計領域。公共設施同樣應貫徹綠色設計原則,這絕不是設計幾個分類垃圾桶所能解決的問題,
第一個就是土地的合法使用問題,工業用地、農業用地、原住民保留地統統不可蓋房子做其他行業,可是這一點王永慶已經克服了,他擁有長庚醫學院,藉著這個醫院的名義,他可以用醫院、病房等特種建築的名義,合法在各種土地上蓋老人安養院(這也是醫院病房的一種吧),所剩下的唯一問題,就是到那裡找一處風景秀麗、氣候宜人、同時最好還擁有溫泉的土地,買賣道路用地如果找到的話,憑經營之神的令譽,鐵定在還沒開張之前,就已經售罄而獲利了結。這個問題的答案,就是原住民保留地,在台灣只有原住民保留地符合這些風景秀麗、氣候宜人、又擁有溫泉的多方條件,而且更重要的是:它們因為無法買賣,根本不值一文,只要透過管道就可廉價取得,真是一本萬利。王永慶先生是一個社會形象很好的企業家,他的企業每年替國家賺取龐大的外匯,又雇用非常多的勞工,對於台灣的貢獻是不容置疑的,而且他還免費讓原住民少女讀長庚護校、讓原住民少年讀明治工專,對於原住民的照顧與扶持更是昭昭可見,可是,作者卻要從「陰謀論」的觀點,來審視王永慶先生在原住民心中所擁有的良好形象和影響力,如果有一天,他利用他的原住民學生–這些護士與工程師都將是未來原住民部落的菁英與意見領袖,來遊說族人把土地賣給他,好讓他經營老人退休村事業的話,事實上,那將沒有人會拒絕王永慶的!而王永慶將從製造業的經營之神,變成老人退休產業的鉅子。原住民出售保留地無異自掘墳墓台灣原住民保留地的商業價值如何,上面統一企業和王永慶的老人退休產業構想來看,事實上並不難統計,這些土地只要經過懂得規劃運用的人處理過,也就是土地販子口中的術語「把生地炒熟」,價值立刻會飛漲數百倍到數千倍。原住民弟兄們,你們還要輕率地賤賣祖先所傳下來的土地,幾年後把錢花光,然後在自己的故鄉成為一無所有的可憐蟲嗎?*********************原住民保留地問題,自由市場才能提升原住民的競爭力,土地給了原住民所有就應該完全擁有,而不是假保護之名行共產之實(國家所有)。 了土地卻不能自由買賣也不能貸款,又只能造林,造林貸款一公頃十萬元,整地的費用都不夠,叫你餓二十年。在來接收你們的土地,再周而復始。原住民你們真好騙!社會經濟資源的相對弱勢和不平等,是原住民強烈相對剝削與無力感的根源,經濟的匱乏和生活的困頓,其傷害不亞於政治權力問題,其解決的困難更甚於政治與政策的改革。經濟問題不只是體制與資源秉賦的良窳,更是從日常生活溫飽、傳統的消費與生產觀念、資本與技術的不足、經濟和就業結構轉型,乃至財團介入、利益集團的衝突等[4],在在對原住民族的生存發展造成形格勢禁的限制和壓力。「貧窮」是原住民長期的夢魘,原住民的平均所得大約只有台灣國民平均所得的33%至40%之間[5],且負債情況相當普遍。原住民貧窮問題的原因,除了外在的全球性經貿變遷,以及整個社會經濟的資本主義化,和市場經濟的普遍化外,還有一些與原住民社會文化攸關的因素:(1)文化資本的落差,不論在國民教育或高等教育,原住民的教育成就日見短絀,使文化再生產與就業機會受限,(2)就業結構的限制,原住民的農業人口,以及初級產業人口比重較高,為糊口而轉業、兼業者,多集中於非技術性,以及高危險、低福利、低保障的工作,如捆工、船員、一般工人、服務生、司機等,難以適應就業結構之提升,更直接承受引進外勞的衝擊,(3)土地權利的流失與受限,山地保留地的數量不足,又有約40%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土地使用、開發受限,較高生產價值之土地,則多典押、轉讓外人,以致原住民喪失其生產和生活的基地和空間。文■巴燕達魯(立法委員)一、基本認知:1、原住民族傳統生活區域絕大多數並未劃設入原住民保留地。2、原住民族無論是集體或個人,多數並未依先占原則取得歷代政府所定義之土地權,而主張或行使傳統土地管理等權利被剝奪。3、原住民族地區多為山地,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原則進行地用管理。4、原住民保留地制度在上述情況下,提供保護原住民所剩有限土地權益及山坡地保育之屏障,成為維護原住民族社會文化及國土保安、生態永續之最後防線,不幸,過去政府執行不力;相關措施不但未能維護制度原來立意,反而鼓勵非法上山開發、釀成錯誤。5、非原住民公、私團體或個人進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土地,並未充分了解自身的強勢背景所帶來的競爭優勢,並在強勢民族政策下,進一步影響原住民族經濟、社會與文化,甚而導致原住民族逐漸瓦解,同時,山坡地保育利用原則在質與量上皆失控。6、由於非原住民土地利用的文化及現代資本主義的作用,無論是國有林地或原住民保留地的開發、利用,脫離生態及永續發展的原則。7、劣質政治環境下,為選舉金錢動員,政治人物利益交換加深強勢民族的影響力及土地資源的掌握,原住民族經濟社會文化加速瓦解。8、原住民保留地利用的經濟活動,相當依賴非原住民的市場運作。9、非原住民進入原住民保留地發展,有歷史因素或經濟等誘因,不能一概而論;前者多能取得「合法承租」資格,後者多為「非法轉讓」,其間至少有一般農戶及財團,一般謀生及事業投資之區別。10、非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在現行管理制度及前述情況下,多屬違法、非法,且不足以認定其是否乎公平正義的原則。二、現階段處理原則:謀求台灣的永續發展,同時需建立真實地民族平等的夥伴關係,過去數十年的歷史錯誤應逐步補救,且應以恢復各族傳統領域土地/自治權為長期目標:在根本問題及民族自治未能完全實施之前,必須快速地對現行保留地政策的缺失作具體有效的回應,解決台灣山林水土保育及原住民族迫切的生存危機,兼顧非原住民公正合理的權益。建議法制化保留地措施,擴大適用範圍、質、量,不宜廢除。1、建立增劃編原住民族傳統生活區域入原住民保留地制度,未劃編前,應將相關單位如林務局、退輔會、國家公園等之土地及自然資源交所在地原住民族進行以保育為主導之經營管理,避免非原住民上山進行保留地高密度開發。2、需配合建立族群共有的機制,應宣導使原漢人民皆知曉民族「集體」的,與「個人」的土地權益為不同層次問題。3、為具體地處理非原住民使用保留地,需建立族群協商的機制,平等、公開,受到司法及公眾監督,不受地方政治影響。4、尊重原住民族的習慣法,特別對於非本族群人使用土地的處理,部落族群的發展優先於原住民個人的自我意願。5、若未能取得原住民充分知情的共識,不能進行以合法租用為目的之清查。6、非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經歷次清查合法租用者,若未遭舉發有涉及非法行為,其租用權益受到保障,然仍得檢討其「合理性」,依公正之補償收回,以維護保留地制度立意。7、非原住民使用原住民公有保留地,如何才能合法租用,原住民各族或有不同,需經各族內部充分討論後制定原則。8、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原住民私有保留地不得轉讓、出租非原住民使用,然而可由政府依合理價格買回其權利,以利資金周轉,防止私下違法買賣。、管理規則確立後,應宣導使原漢人民皆知曉其立意。0、建立原住民族傳統生活區域外公有非保留地,優先分配放租放領給經調查不宜再使用保留地之非原住民使用制度,鼓勵、輔導該類非原住民離開保留地,以合法方式謀生。三、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條例立法規定建議:1、保留地不宜開放非原住民買賣及設定權利。2、非原住民使用保留地,以公有保留地之租用為唯一合方式。3、非原住民租用保留地,其租約所載權利獲充分保障。、設置各族「保留地管理委員會」及「保留地協調會」。前者為制定各族保留地非原住民使用管理規則;後者為協調爭議涉及制度者,為民族間平等、公開協商的機制,原漢各占一半。、現行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制度宜作調整,儘量與民族共有及文化習慣搭配,特別注意委員任命及運作公開,避免形成弊端,
反之,如果符合上面的條件,才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實務作法:◆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方式取得,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道路用地買賣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後列方式取得之: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計畫變更提供負擔方式,土地權利關係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開發。◆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應登記為該市、鄉、鎮、縣轄市所有。◆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其他。上述乃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其他取得的方法亦可經由:聯合開發,權利變換,公有土地撥用。一、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設,鼓勵民間投資興建使用,促進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以發展都市建設,特訂定本方案。二、已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作為多目標使用。但高架道路、道路、車站、停車場等用地或具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在此限。1.補充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不足。2.辦理都市更新所需。3.辦理市場、加油站、變電所舊有建築物改建。4.因公共安全顧慮或為改善景觀,需更新整建。公共設施用地得作捷運系統、上下水道系統設施使用,不受前項之限制。三、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時,應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應注意維護景觀、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在直轄市應經直轄市政府核定,在縣(市)及鄉(鎮、市)應經縣(市)政府核定。四、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除依本方案之規定外,並應依省(市)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獎勵法規規定辦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用地作多目標使,其所需用地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三條規定辦理。五、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或各該公用事業機構興闢或私人團體依本方案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以同時整體闢建完成為原則,但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區闢建;其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與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土地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六、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作多目標使用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後辦理。但都市計畫書圖已敘得依本方案辦理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停車場使用者,不在此限。非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其作多目標使用時,得免再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第二點已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得免再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七、相鄰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或地上層停車場者,得合併規劃興建。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地下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商場及超級市場者,亦同。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在0.五公頃以上者,得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時,其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000平方公尺。車站、體育場、市場及政府整體規劃開闢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附具交通衝擊評估,一併報核。十、公共設施用地得同時作立體及平面多目標使用。十一、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項目及其各應具備之條件,規定如下:(甲)立體多目標使用公共設施使用項目准許條件說明類別一、市場1.三樓以1.零售市場用地1.零售市場上住宅使,且其經營型態用地三層以用。應為超級市場。上興建住宅2.市場用地面積,可解決住0.一公頃以上宅供應不足。,一方面亦3.面臨道路寬度可提高私人十公尺以上,不投資興建市足者應自築線場之意願。退縮補足十公尺2.面臨道路寬度後建築,其寬度及專用退縮地不得計入出入口之限法定空地面積,制,係為顧但得計算建築容及使用戶及積,並另設專用市場出入之出入口、樓梯、方便,與交通道及停車空間通之流暢。,以與市場使用3.市場用地部分區隔。依本方案作4.市場用地為公第1項使用有者,得依法價者,其三樓撥,其為私有者以上不得兼應依協議收購方作第2項第式取得,如由私(2)款之使團體投資興建用,得依法租用公4.零售市場有土地。用地在省屬地區,得於二樓以上興建住宅。5.市場用地依本方案作第1項使用時,如使用一樓作場確已足敷需用者,二樓得暫作第2項之使用,惟若必需使用二樓作市場使用時,應確實予以回復作市場使用。├┼┼┤2.三樓以1.零售市場用地1.公共使用上作下列。包括:醫療使用:2.面臨道路寬度衛生設施:(1)公共十公尺以上,以醫療機構使用:醫不足者應自建、護理機構療衛生設築線退縮補足、醫事檢驗施、社區十公尺寬度建所、物理治通信設施築,其退縮地療所、職能、社區安不計入法定空治療所為限全設施、地面積,並另。公用事業設專用出入口社區通信設服務所、、樓梯、通道施:以郵政公務機關。支局、代辦辦公室、3.市場用地三樓所、電信支社會教育以上作第(1)局、無線設機構、社款之使用,得備及機房、會福利設依法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徵辦事處為限施、集會收計畫書內應。所、民眾敘明准許使用社區安全設活動中心之項目,作第施:以消防。(2)款使用者隊、警察分(2)商業,須依協議收局、派出所使用。購方式取得。為限。如由私人或團公用事業服體投資興建,務所:以自得依法租用公來水、電力有土地。、公共汽車、瓦斯(不包括儲存及販賣)為限公務機關辦公室:以各級行政機關、各級民意機關為限。社會教育機構:以圖書館或圖書室、文物陳列室、紀念館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為限。社會福利設施:以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家庭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及兒童福利機構為限。2.商業使用:在臺北市轄地區,按其毗鄰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管制規定辦理。在省或高雄市轄屬地區,按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使用。但不得作為旅館、酒家)、茶室、咖啡廳、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3.市場用地依本方案作第二項第(2)款使用者,其三樓以上不得兼作,不得兼作第一項之使用。4.市場用地在省屬地區,得於二樓以上作本(第(2)項之使用。5.市場用地依本方案作第2項使用時,如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攤位需要者,二樓得暫作第2項之使用,惟若將來必需使用二樓作市場使用時,應確實予以回復作市場使用。3.三樓以1.零售市場用地1.市場用地上或地下。三樓以上或作停車場2.市場用地面積地下興建停使用,地0.一公頃以上車場可解決下作資源。停車場供應回收站、3.面臨道路寬度不足之問題變電所及十公尺以上,並,並可提高其必要機另設專用出入口私人投資興電設施。、樓梯、通道。建市場意願其四週道路如已。闢建完成,並規2.面臨道路有單行道系統寬度及專用,則准許面臨道出入口之限路寬度為八公尺制,係為顧以上。及使用戶及4.市場用作本市場出入之項之使用,得依方便與交通法徵收,除作停之流暢。
2024年2月20日 星期二
與交通道及停車空間通之流暢。,以與市場使用3.市場用地部分區隔。依本方案作4.市場用地為公第1項使用有者,得依法價者,其三樓撥,其為私有者以上不得兼應依協議收購方作第2項第式取得,如由私(2)款之使團體投資興建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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