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2日 星期一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私人土地一旦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然得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但不得為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參照),此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的使用及收益權能不僅遭受限制

 但得計算建築容並配合地區5.運動康積;並另設專用發展。樂設施。出入口、樓梯、2.作商場及6.電信機通道。展覽場之使房。3.道路用地買賣應有完善之通用可提高私7.自來水風、消音、消防人投資興建配水池及設備。體育場之意其加壓站4.體育場用地作願。其設置所需之機上列第1項、第之規定係為電及附屬2項或第6項至避免影響原設施。第8項之使用得規劃設置公8.資源回依法徵收,除作共設施之機收站。第2項使用外,能,並維護徵收計畫書內應鄰近地區之敘明准許使用項景觀、公共目。3.4.5.(安全與衛生游泳池除外)項。使用者應依協議3.運動康樂收購方式取得。設施之使用如由私人或團體同「公園用投資興建,得依地」之使用法租用公有土地類別。。5.依本方案作商場、展覽場使用者,應不得貯存具有危險性或有礙環境衛生之物品。商場經營以體育用品、科學儀器、書報、文具、紙張、照相器材、藝品、玩具、鮮花、餐飲等零售業為限。6.作上列之使用時,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十三、污上層作下1.污水處理設施1.污水處理水處理設列使用:、截流站、抽水設施、截流施、截流1.污水下站及焚化場為站及抽水站站、抽水水道有關屋內型或地下型及焚化水站站及焚化之辦公處。及焚化場用場、垃圾所。2.截流站、抽水地作本項使處理場2.圖書室站及焚化場應面用,除可減。臨道路寬度十公輕當地居民3.集會所尺以上,不足者抗爭,做好。應自建築線退縮敦親睦鄰之4.民眾活補足十公尺寬度回饋工作,動中心。,其退縮地不得亦可強化土5.停車場計入法定空地面地利用價值。積。但得計算建。6.非營利築容積,並另設2.面臨道路性之運動專用出入口、樓寬度及專用康樂設施梯、通道。出入口通道。3.用地上層作上之限制,係7.公園、列各項之使用,為便利疏散綠地。得依法徵收,徵及使用者出8.員工值收計畫書內應敘入方便。勤宿舍。明准許使用項目9.電信機。房。4.運動康樂設施10.資源之使用同「公園回收站。用地」之使用類別。十四、兒地下停車1.面臨道路八公都市計畫內童遊樂場場使用尺以上,並另設停車場不敷專用出入口、通使用,該兒道。童遊樂場地2.應有完善之通下准予興建風及消防設備。停車場,以3.兒童遊樂場作解決停車場本項之使用,得不足之問題依法徵收。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十五、機1.停車場1.面臨道路寬度1.機關用地關用地。十二公尺以上,准許作多目2.社會教並應另設專用出標使用,旨育機構。入口、樓梯、通在促進土地3.地下興道。利用,以適建自來水2.應有完善之通應都市發展配水池及風、消防及安全之需要。其加壓站設備。2.面臨道路、下水道3.機關用地作本寬度及專用、抽、揚項之使用,得依出入口通道水站用地法徵收。之限制,係。4.機關用地作上為便利疏散4.電信機列各項使用,應及使用者出房及其他先徵得該機關主入方便,並機電設施管機關同意。兼顧機關用。地之運作。└┴┴┴┘(乙)平面多目標使用┌┬┬┬┐公共設使用項目准許條件說明施類別├┼┼┼┤、公1.博物館1.公園面積在五1.公園用地作園。公頃以下者,其上列各項之使2.科學館地面作上列各項用與公園之性。使用之面積不得質可以相輔相3.美術館超過百分之十五成。。。2.規定建地.音樂廳2.公園總面積超積及整體性計臺。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過五公頃者,其畫,係為使公5.文化中地面作上列各項園仍有充分之心。使用之面積不得空間,供民6.社會教超過百分之十二遊憩之用。育機構。3.儲水池之機7.體育館3.公園用地作上電及附屬設施。列各項使用時,係為配合公園儲水池樂遊憩設。使用時,予以施。4.公園用地作上設置。9.集會所列各項之使用,4.派出所或崗、民眾活得依法徵收,除哨可維護公園動中心作停車場使用外安全、取締攤0.停車,徵收計畫書內販。場。應敘明准許使用5.公園內設置11.地下之項目。如由私無建蔽率之設自來水配人或團體投資興施(如網球場水池、加建,得依法租用、高爾夫球場壓站、下公有土地。、游泳池),水道抽、5.公園應保留總因不受建蔽率揚水站、面積二分之一以之限制,其設截水站、上之綠覆地。置常破壞原有污水處理6.上列公園用地公園之機能,設施等所使用之項目,省因此規定供民需之機電(市)園管理辦眾使用之綠覆及附屬設法內已有規定得地最小面積比施。予設置者,得免例。12.環境受本方案第六點6.消防隊設置品質監測規定之限制。可解決已開發站。7.自來水配水池地區之消防公13.派出所需之機電及附共安全迫切切所、崗哨屬設施用地面積需要之問題,、憲兵或應在七00平方並具有開放參海巡防公尺以下,並應觀與防災教育駐所。有完善之安全設宣導之功能規14.兒童備。劃。遊樂設施。15.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二、兒1.幼稚園1.面積0.二公1.兒童遊樂場童遊樂。頃以上。用地依上列各場2.托兒所2.幼稚園、托兒項作多目標使。所用地面積不得用,可以促進超過兒童遊樂場投資人之投資用地面積百分之意願。二十五,其建蔽2.規定幼稚園率不得超過百分、托兒所用地之五十。面積及建蔽率3.兒童遊樂場用,可使遊樂場地作上列各項使仍有充分之空用時,應予整體間開放供兒童規劃開闢。

但地下商店街用:與其他公共設施及停車場,1.停車場用地合併規劃興可以促進土。建地下停車場時地充分利用2.商場或,道路寬度不,並配合市商店街。道路用地買賣在此限。政建設之發3.防空避2.應有完善之通展需要。難室。風、消防及安全2.准許條件4.污水處設備。4所列舉之理設施、3.道路用地作上各類商場使資源回收列各項使用,應用性質,其站。先徵得該管道路允許使用之5.電信機主管機關同意。行業類別,房。4.地下商場使用由直轄市、性質限於日常用縣(市)政品零售業、一般府定之。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社區通訊設施、公務機關、飲食業餐飲業、一般服務業及無人銀行、自動櫃員機。九、車站1.停車場1.車站、鐵路(1.為解決停。場、站設施使用車場之不足2.車站有部分)、捷運車增進土地之關之辦公站、轉運站、調利用,車站處所。度站用地。用地闢建時3.環境品2.面臨十二公尺准許於各樓質監測站以上之道路,並配設相關性、資源回另設專用出入口質之各項使收站。、樓梯、通道。用或設施。4.電信、3.應有完善之通2.規定其臨無線設備風、消防及安全接道路寬度及機房。設備。及其使用型5.變電所4.第1項至第6態、樓地板及其必要項可於地上或地面積比例等之機電設下各樓層設置。,旨在維護施。5.作第7項或第原規劃設置6.調度站8項使用時不得公共設施之。超過總樓地板面機能。7.地上一積三分之二。一3.准許條件樓除1至樓部分作第7項9所列舉之6項使用使用時,不得超各類商場使外,作下過該層樓地板面用性質,其列使用:積三分之一。允許使用之(1)旅遊6.作第7項或第行業類別,服務。9項使用時,其由直轄市、(2)郵政停車空間不得少縣(市)政及電信服於建築技術規則府定之。務。所訂標準之二倍4.車站地上(3)銀行。一樓作商業及保險服7.作第1項至第使用,規定務。6項使用時得依其使用性質(4)簡易法徵收。作其他及該層樓地餐飲。使用者須依協議板面積比例(5)特產收購方式取得。,乃在強化展售及便如由私人或團車站之利用利商店。投資興建者,得,並維護原8.二樓以依法租用公有土規劃設置公上除1至地。共設施之機6項使用8.車站用地作上能。,作下列列各項使用,應使用:先徵得該管車站(1)百貨主管機關同意;商場、商設置旅館應符合店街。觀光主管機關所(2)餐飲定之相關規定。服務。9.商場使用性質(3)一般限於日常用品零商業辦公售業、一般零售處所。業(不包括汽車(4)旅館、機車、自行車、觀光旅零件修理)、日館。常服務業(不包9.地下除括洗染)、一般1至6項事務所、自由職使用外,業事務所及金融作商場或分支機構。商店街十、綠地地下作下1.作第1項使用1.綠地下准列使用:者需面臨十二公許作多目標1.停車場以尺上之道路,使用,旨在。並另設專用出入促進土地利2.自來水口、通道,其四用,以適應配水池、週道路如已闢建都市發展之下水道截完成,並規劃有需要。流站、污單行道系統,則2.作第1項水處理設准許面臨道路寬使用規定面施、資源度為十公尺以上臨道路寬度回收站及。,一則基於必要之機2.應有完善之通投資成本考電設施。風、消防及安全慮,一則在3.變電所設備。使車輛出入及其必要3.綠地用地作上致擁塞之機電設施列各項使用,得虞。。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依法徵收。除作4.天然瓦第1項使用外,斯整壓站徵收計畫書內應。敘明准許使用項目。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十一、變上層作下1.變電所應為屋1.變電所用電所列使用:內型變電所或地地作本項使1.電業有下變電所。用可使樓層關之辦公2.面臨道路寬度增高,以配處所。十公尺以上,不合都市景觀2.圖書室足者應自建築線,強化土地。退縮補足十公尺利用價值。3.集會所寬度,其退縮地2.面臨道路、民眾活不得計入法定空寬度及專用動中心。地面積,但得計出入口通道4.停車場算建築容積,並之限制,係。另設專用出入口為便利疏散5.室內運、樓梯、通道。,及使用者動設施。3.變電所用地上出入方便,6.一般住層作第1.2.3.4.並兼顧變電宅。7.項之使用,得所之運作。7.電信、依法徵收,徵收3.准許條件無線設備計畫書應敘明准6所列舉之。許使用之項目。各類商場使.一般辦作第5.6.8.9.10用性質,其公處所。.項第第11項之允許使用之9.商場。使用時,應依協行業類,由10.旅館議收購方式取得直轄、縣及餐飲服。(市)政府務。4.變電所設於地定之。11.銀行下層時,得免計。算建築容積。5.變電所第8.9.10.11.項之使用時,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6.變電所用地作第9.10.11.項之使用,限於毗鄰商業區之變電所。7.商業使用性質,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十二、體地下作下1.體育場面積01.體育場用育場使用.四公頃以上。地准予興建1.變電所2.面臨道路寬度地下變電所。十公尺以上,不、停車場可2.停車場足者應退縮補足解決用地取。十公尺寬度,其得困難問題3.商場。退縮地不得計入,使土地獲4.展覽場法定空地面積。得充分利用。

兒童遊樂場用3.臺灣省、市地須依協議收購兒童遊樂場面方式取得。如由積多為0.二私人或團體投資公頃,為獎勵興建,道路用地買賣得依法租私人投資興建用公有土地。兒童遊樂場,5.作上列之使用故將核准條件時,應徵得該管定為0.二公教育或社會福利頃。主管機關同意三、體1.看臺下1.作第2項之使1.體育場作上育場作下列使用時,體育場所列規定之使用用:用地面積應在五可以強化其使(1)展覽公頃以上。用。場。2.依本方案作展2.展覽場之使(2)停車覽場使用者,不用規定,係為場。得貯存具有危險免影響原規劃(3)倉庫性或有礙環境衛設置公共設施。生之物品。之機能,並維(4)消防3.體育場用地作護鄰近地區之隊址。第一項第(2)款景觀、公共安(5)警察至第(10)臺或第全與衛生。派出所。2項使用時,得3.為配合體育(6)交通依法徵收。除作專業知識教學分隊。第1項第(2)款之需要,體育(7)集會使用外,徵收計場得設置體育所。畫書內應敘明准訓練中心。(8)有關許使用之項目,辦公室。作第1項第(1)(9)體育款使用者應依協訓練中心議收購方式取得。。如由私人或團(10)電信體投資興建,得機房。依法租用公有土2.音樂廳地。臺。4.作上述之使用時,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四、加1.停車場1.面積一、001.加油站用地油站。0平方公尺以下作上列各項使2.洗車。,限作洗車業。用,可強化土3.汽機車2.面臨道路寬度地利用。簡易保養十二公尺以上。2.為使停車場。3.臨接道路長度與加油進出交4.汽機車不得小於三十公通不致混亂或用品之販尺。但同時面臨受阻,規定面售。二條道路,且臨臨道路寬度臨5.代辦汽接長度達二十公接長度等,以車定期檢尺以上者,不在確保交通之流驗。此限。暢,功能之發4.應有完善之通揮。風、消防及安全設備。5.加油站用地作第1項使用,得依法徵收。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6.加油站作上述使用時,不得超過加油站用地面積之三分之一。└┴┴┴┘公共設施公共設施是指由政府或其他社會組織提供的、給社會公眾使用或享用的公共建築或設備,按照具體的項目特點可分為教育、醫療衛生、文化娛樂、交通、體育、社會福利與保障、行政管理與社區服務、郵政電信和商業金融服務等。基本介紹中文名:公共設施外文名:Communalfacilities社會服務:公益、社會進步主要分類:教育、醫療衛生、文化娛樂等設施定義:公眾享用或使用的公共物品或設備定義和分類公共設施是由政府提供的屬於社會的給公眾享用或使用的公共物品或設備。按經濟學的說法,公共設施是公共政府提供的公共產品。從社會學來講,公共設施是滿足人們公共需求(如便利、安全、參與)和公共空間選擇的設施,如公共行政設施、公共信息設施、公共衛生設施、公共體育設施、公共文化設施、公共運輸設施、公共教育設施、公共綠化設施、公共屋等。城市公共設施不同於農村公共設施,具體來說,城市公共設施是指城市污水處理系統、城市垃圾(包括糞便)處理系統、城市道路、城市橋樑、港口、市政設施搶險維修、城市廣場、城市路燈、路標路牌、城空防空設施、城市綠化、城市風景名勝區、城市公園等。城市公共設施按收費與否,有收費和不收費之分。從空間布局來分,有全市性公共設施、區域性公共設施、鄰里性公共設施三種。設計的原則易用性原則“一個商品售貨員將餅乾扔在你的腳下,而你不得不彎下腰將摔碎的商品撿起——毫無疑問,這種情況下,你十之八九會非常生氣並將你的憤怒表達出來,但自動售貨機這樣做的時候,…..。”很明顯,很多具有明確產品屬性的公共設施設計缺乏“可以被人容易和有效使用的能力。”我們有時不得不在自動取款機前等待前面的老人一遍有一遍的重複錯誤操作,而無法施以援手。這就是公共設施缺乏易用性所造成的困擾。易用性(Usability)通俗的講就是指“(產品)是否好用或有多么好用”。它是就有明確使用功能的公共設施設計時必須考慮的原則性問題,比如垃圾桶開口的設計就既要考慮到防水功能,又不能因此使垃圾投擲產生困難,或是人們在使用自動取款機時,如何可以不再使用容易忘記的密碼確認方式,如何可以在操作完成後記得取回銀行卡。這些都是公共設施設計時應該考慮的易用性原則。公共設施公共設施安全性原則作為設定與公共環境中的公共設施,設計時必須考慮到參與者與使用者可能在使用過程中出現的任何行為,兒童的天性就是玩耍嬉鬧,這是不能改變的,而能改變的是以兒童身高作為一個尺度,低於此高度的公共設施均應考慮到其材料、結構、工藝及形態的安全性,在設計伊始便儘量避免對使用者所造成的安全隱患,這就是公共設施設計的安全性原則。系統性原則通常情況下,在公共休息區內,或在公共座椅的周圍應設定垃圾桶,而垃圾桶的數量應與公共座椅的數量相匹配,太多會造成浪費,而太少則會誘使隨意丟棄垃圾的行為。可見,公共座椅與垃圾桶之間存在著某種匹配關係。再如健身設施周圍相對集中的公共照明設施,便起到了引導人群使用的作用。而缺乏這種集中照明的公共設施,因缺乏引導性、安全性和互動性,在夜晚的使用率便相對較低。事實上,不僅如此,諸如衛生設施、休閒設施、便利性設施、健身設施等公共設施系統,它們之間及其內部均存在著自然匹配的關係,這種關係在設計時可以概括為的系統性原則。審美性原則如前所述,公共設施對於市容市貌的營造有著重要的推動作用,功能良好,形態優雅的公共設施在滿足功能需要的同時,還兼具美育的功能。因而,公共設施設計的審美性同樣不容忽視,畢竟,功能良好與造型美觀並不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一個設計合理且極具美感的公共設施,不但可以有效地提高其使用的頻率,而且可以增進市民愛護公共設施,愛護公共環境的意識,增強市民對城市歸屬感和參與性,畢竟,文明的公共環境同樣應該是美的公共環境。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獨特性原則有些學者不將公共施劃歸工業設計的範疇,其主要原因在於工業設計具有機器化、大批量生產的特徵。而公共設施設計往往採用專項設計、小批量生產的特點,這與環境設計的特徵具有相似之處,因而較多的將公共設施設計視為環境設計的延續。事實上,隨著當代加工工藝與生產技術的進步,早期工業設計的大批量化生產正在向今天“人性化”、“個性化”的小批量生產方式轉移。設計中“人”與“環境”的因素已經擺在了突出重要的位置予以考慮,這一點與公共設施設計的基本特點是一致的。而公共設施設計的獨特性原則就在於,設計者應根據其所處的文化背景、地域環境、城市規模等因素的差異,對相同的設施提供不同的解決方案,使其更好的與環境“場所”相融合。公平性原則與私屬性產品不同,公共設施更多的強調參與的均等與使用的公平。主要表現為公共設施應不受性別、年齡、文化背景與教育程度等因素的限制,而被所有使用者公平的使用,這也正是公共設施區別於私屬性產品的根本不同之處。公平性原則在設計中被表述為普適設計(UniversalDesign)原則或廣泛設計(InclusiveDesign)原則,在我國則較多的表述被“無障礙設計”,自1967年以來,歐洲更多的使用“為所有人設計”(Designforall)的說法。事實上,如果將無障礙設計含義只簡單理解公共設施中盲道、坡道等專供行為障礙者所使用的設施,是很不完全的。這種設計原則應貫徹到所有的公共性產品之中,包括在任何一件公共設施中,設計者都應具體、深入、細緻的體察不同性別、年齡、文化背景和生活習慣的使用者的行為差異與心理感受,而不僅僅是對行為障礙者、老年人、兒童或女性人群所表現出的“特殊”關照。信息公共設施信息公共設施合理性原則公共設施設計的合理性原則可基本表現為功能適度與材料合理兩個方面。

對於上開解釋,實有進一步思考之空間,蓋任何權利之行使均應有期間限制,否則將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除過度限制人民權利外,亦將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性。20170601-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榮譽理事長王進祥1日出席「從釋字第747號解釋,探討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的補償請求權」座談會。(顏麟宇攝)買賣道路用地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榮譽理事長王進祥出席「從釋字第747號解釋,探討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的補償請求權」座談會。(資料照/顏麟宇攝)但無論如何,值得注意的是,該號解釋亦同時指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通盤檢討,如認無變更之必要,主管機關本應儘速取得之,以免長期處保留狀態。若不為取得(不限於徵收一途),則土地所有權人既無法及時獲得對價,另謀其他發展,又限於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不能撤銷使用之管制,致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其所加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將隨時間之延長而遞增。復雖同法第49條至第50條之1等條文設有加成補償、許為臨時建築使用及免稅等補救規定,然非分就保留時間之久暫等情況,對權利受有個別損害,而形成特別犧牲者,予以不同程度之補償。」亦已明確指出,法律雖然並不違憲,但政府的「施政」不能將公共設施保留地長期處於保留狀態。法理雖然甚為清楚,但實務多年操作的結果,卻是「無法律即無補償」,也就是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人民並無權請求國家徵收其土地,形成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循行政救濟途徑要求用地機關徵收或補償,曾有論者批評這是土匪政府的行徑,因為私人土地一旦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只能在家裡暗自哭泣。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方式,包括「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故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取得方式並不限於「徵收」。因此,學者乃指出,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可以用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而由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其分擔之費用包括建設公共設施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因此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動輒以「經費不足」為由,消極不取得已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長達數十年的私人土地,理由既不充分亦不正當,其怠於作為亦屬可歸責於政府。內政部營建署雖已於前年提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計畫」,要求各縣市政府應於4年內清查公設保留地,對於無法執行的項目,應盡速予以解編。但是,至今為止執行成效究竟如何,卻無公開透明的機制可以讓外界檢驗,亦未規劃配套的稽核管理制度。財產權的保障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對於此種長期存在的不公不義現象,政府如果仍不嚴肅面對,只會讓民怨不斷累積,如果等到民怨爆發時再來亡羊補牢,政府所付出的代價只會更大。原住民保留地的淵源很久,它是政府為了保障原住民的權益,安定原住民的生活,發展原住民的經濟,特別劃了二十四萬多公頃的國有土地,提供原住民使用。它的演變大致分下列四個時期來說明:(一)清朝雍正時期:實行「番大租」制度,准許漢人租用原住民的土地,它分為大租五百甲、中租四百甲、小租三百甲,這是原住民保留地的起源。(二)清朝嘉慶時期:改制設立「番社」,「番社」周圍二公里種樹作為籬笆,提供給原住民耕作、狩獵,嚴禁漢人越界侵墾,這類的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的雛型。(三)日人據台時期:日本人把台灣的土地區分為「要存置林野」、「準要存置林野」及「不要存置林野」,其中「準要存置林野」,又稱為「番人所要地」,它的面積約二十五萬公頃,是專門供給原住民耕作使用,這類的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的基礎。(四)台灣光復以後:早期沿習日本人舊有的土地制度和管理的範圍;民國三十六年將這些土地定名為「山地保留地」,民國三十七年台灣省政府訂定了「台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作為管理的法規依據,民國四十九年將前述辦法修正為「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上述辦法又於民國五十五年及六十三年兩次修正),民國七十九年的時候,把「山地保留地」之名稱修改為「山胞保留地」,並由行政院訂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民國八十三年為了配合憲法的修改,又把「山胞保留地」名稱修改為「原住民保留地」,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前述辦法名稱也同時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五)台灣光復以後:民國48年起開始實施山地保留地總登記前的第一次測量,繪製地籍原圖並填造原始使用人清冊,至民國56年起辦理山地保留地的「總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爾後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原住民所使用的土地可以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所有權、租賃權及無償使用權,其中所有權、租賃權及無償使用權的取得方式,依上開管理辦法的規定,分別說明如下:農地設定耕作權滿五年取得土地所有權。建地設定地上權滿五年取得土地所有權。林地設定地上權滿五年取得土地所有權。牧地、工商用地准予取得經營租賃權(九年換約一次)。雜、池、溜地等土地准予取得無償使用權(十年換約一次)。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廠、觀光遊憩、工業資源之開發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新建。****************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一般來說,農地上若有農舍,農地是不能單獨買賣的,必須農地農舍併同移轉;而農舍買賣過戶限制也是有條件的,農舍買賣過戶細節很多,買賣農舍前,看完本篇一次就懂!農舍買賣過戶限制,導讀區農舍買賣過戶限制跟農舍種類有關嗎?農舍買賣法規、移轉規定一次看農舍可以過戶嗎?買賣道路用地農舍買賣過戶限制有哪些?農舍買賣過戶流程這樣走農舍買賣過戶限制問題,交給虹展辦理準沒錯!農舍買賣過戶限制跟農舍種類有關嗎?農舍主要分為3種,農舍買賣限制各有不同:老農配建民國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以前取得的農地,沒有面積大小與時間的限制,農民可自由蓋農舍。因此,有些賣方會以老農的名義申請建照、興建農舍,當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辦理農舍買賣過戶。一般農舍民國89年以後取得的農地,農舍買賣限制就須遵守法規:農地須大於25公頃(756.25坪)以上。農地及持有人都須在地設籍滿2年以上,才可興建農舍。如果要進行農舍買賣,需取得使用執照長達5年以上。集村農舍根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有農舍而需要蓋屋的農民,可以申請以「集村」的方式興建農舍,但是起造人必須20戶以上。也就是,必須有20個以上的農民,同時提出申請並擔任起造人,在農地上蓋20戶以上的透天厝社區,而農地範圍可在建築物旁或附近鄉鎮區域。農舍買賣限制條件,需取得使用執照長達5年以上。農舍買賣法規、移轉規定一次看關於農舍買賣法規,主要是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以前:民國89年以前取得的農地,可以自由興建農舍,當時只要取得建照後就可進行農舍買賣過戶。民國89年以後:但民國89年以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地農舍必須併同移轉,且農地及持有人都須在地設籍滿2年以上,才可興建農舍。此外,若要進行農舍買賣,需取得使用執照長達5年以上。但若是集村農舍,則農地必須確實為農業使用,且農舍興建後滿5年才能移轉。農舍買賣過戶,立即洽詢虹展!電話諮詢LINE諮詢農舍可以過戶嗎?農舍買賣過戶限制有哪些?農舍是可以過戶的,過戶給親人跟外人限制沒有不同,但有農舍買賣過戶限制,說明如下:農舍與農地併同辦理移轉時,買方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農舍與農地併同辦理移轉時,除繼承以外,無論贈與、買賣或拍賣,均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一般農舍如果要進行農舍買賣過戶,農地及持有人都須在地設籍滿2年以上,且需取得使用執照達5年以上。集村農舍要進行農舍買賣過戶,農地必須確實為農業使用,且農舍興建後滿5年才能移轉過戶。舍買賣過戶流程這樣走簽約:攜帶使用執照影本、房屋所有權狀、若賣農地須攜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份證正影本、印鑑證明2份、印鑑章、土地增值稅完納或不課徵之證明書,親自與虹展簽約。買方需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並準備文件(身分證及私章、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完稅、付款:買方付清款項及相關稅金。過戶:虹展建設代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完成農舍買賣過戶流程。俗話說「有土斯有財」,這句話某種程度的確可以適用於一般地主,但如果私人土地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同樣都是土地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所受到的待遇卻截然不同。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也就是政府為滿足都市計畫未來發展的各種不同需求,所先行規劃的許多公共設施用地(參照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例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機關用地、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等等),此種已被都市計畫劃設為公共設施使用,但因需地機關尚未取得產權,而預先保留的公、私有土地,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啟動LINE推播]每日重大新聞通知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取得期限,於民國28年制訂的都市計畫法中並未予以規定,嗣後在53年9月1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始增訂第49條,明定徵收期間為5年,但有特殊情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延長5年,即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取得期間最長為10年。然而,立法者嗣後又於62年9月6日,將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修正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條次變更為第50條)惟至77年時,因各地方政府仍然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乃再於77年7月15日修法,將應於一定期間內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予以刪除。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參照釋字第400號、709號、732號、747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私人土地一旦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然得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但不得為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參照),此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的使用及收益權能不僅遭受限制,又因無法撤銷使用管制,進而導致私有土地的價值大幅降低。再者,都市計畫區內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卻遲遲未興建公共設施者,公共設施保留地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所造成的財產上不利益,勢必將隨著時間經過而不斷擴大,進而逾越其個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對於此種現象,政府既不徵收土地,又不給予合理金錢補償,甚至未徹底檢討變更已存在數十年而顯非必要的公共設施保留地,顯已導致全國數以萬計的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因此遭受重大損害。20170601-台灣法學基金會1日舉辦「從釋字第747號解釋,探討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的補償請求權」座談會。(顏麟宇攝)台灣法學基金會舉辦「從釋字第747號解釋,探討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的補償請求權」座談會。(顏麟宇攝)依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15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前項主要計畫書,…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同法第26條亦明文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上開條文的規範意義,應是都市計畫向將來規劃的時間合理為25年,所以都市計畫內編定的公共設施用地,最長自亦應於25年內完成,倘若超過25年仍未開發的公共設施用保留地,自應儘速解編,而無使私人土地受限制狀態持續存在之必要。至於,實務上許多甚至超過三、四十年仍未取得使用者,更證明並無將其繼續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必要,更應立即解編。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截至民國100年,我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徵收的面積高達25,714公頃,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預估徵購所需費用約新臺幣7兆餘元。此外,至100年底,全國各縣市都市計畫區「計畫人口數」與「現況人口數」的差距,已超過638萬人,顯示長期以來部分都市計畫區計畫人口及公共設施均有高估現象,政府並未因應人口變遷趨勢而予以適當檢討調整。在人口成長未如預期的都市計畫區,理應考量發展趨勢,核實檢討計畫人口,並依檢討後人口重新檢視公共設施用地需求,儘速撤銷不必要的公共設施保留地。釋字336號解釋過去雖然認為:「都市計畫法於中華民國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之第50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都市計畫之實施,則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並無牴觸。」排除了政府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在一定期限內取得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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