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8日 星期日

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參照釋字第400號、709號、732號、747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私人土地一旦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然得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休閒運動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八、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垃圾處理場地上層作下列使用:一、污水下水道有關之辦公處所。二、圖書室。三、集會所。四、民眾活動中心。五、停車場。六、休閒運動設施。七、公園、綠地。八、員工值勤宿舍。九、電信機房。十、資源回收站。1.買賣道路用地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應為屋內型或地下型。2.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應面臨道路寬度十公尺以上,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休閒運動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兒童遊樂場地下作停車場使用。1.應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專用出入口、通道。2.應有完善之通風及消防設備。3.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兒童遊樂場之整體規劃設計。機關用地一、停車場。二、社會教育機構。三、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四、電信機房及其他機電設施。五、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六、托兒所、幼稚園。1.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二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2.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3.天然氣整壓站應為屋內型整壓站或地下型整壓站。4.應先徵得該機關用地主管機關同意。社會教育機構:以圖書館或圖書室、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科學館、藝術館、音樂廳、紀念館為限。七、天然氣整 壓站及遮斷設施。八、藝文展覽表演場所。九、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十、社會福利設施。乙、平面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備  註公園一、社會教育機構。二、文化中心。三、體育館。四、休閒運動設施。五、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六、停車場。七、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電信機房、資源回收站等所需之必要設施。八、派出所、崗哨、憲兵或海岸巡防駐所、消防隊。九、兒童遊樂設施。1.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地面作各項使用之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2.應有整體性之計畫。3.應保留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綠覆地。4.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所需之機電及附屬設施用地面積應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下,並應有完善之安全設備。1.休閒運動設施:公園用地立體多目標使用之使用類別、手球場、棒球場、壘球場、足球場、曲棍球場、滑草場、自由車場、高爾夫球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2.社會教育機構:以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圖書館、音樂廳為限。兒童遊樂場一、幼稚園。二、托兒所。1.面積○.二公頃以上。2.幼稚園、托兒所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兒童遊樂場用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3.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教育行政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同意。體育場看臺下作下列使用:(一)展覽場。(二)停車場。(三)倉庫。(四)消防隊址。(五)警察派出所。(六)交通分隊。(七)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八)其他政府必要之機關。(九)體育訓練中心。(十)電信機房。(十一)雨水貯留設施。(十二)小型商店。二、音樂廳臺。1.作第二項之使用時,體育場所用地面積應在五公頃以上。2.作展覽場使用者,不得貯存具有危險性或有礙環境衛生之物品。3.應先徵得該管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加油站一、停車場。二、洗車設施。三、汽機車簡易保養。四、汽機車用品之販售。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六、經銷公益彩券。七、廣告服務。八、便利商店。1.面積不足一千平方公尺者,限作洗車業、廣告服務。2.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3.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尺。但同時面臨二條道路,且臨接長度達二十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4.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5.不得超過加油站用地面積之三分之一。6.作公益彩券業,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者為限。變電所一、電業有關之辦公處所。二、圖書室。三、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四、停車場。五、休閒運動設施。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休閒運動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立體多目標使用之使用類別。一、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由農村再生基金所支應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及相關作業事項,特訂定本處理原則。二、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於本署暨所屬分署核定後,應依本處理原則辦理,本處理原則針對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所坐落之土地地權、容許使用、設施之產籍登記、維護管理、土地使用同意年限等事宜作規範,其適用於本署暨所屬分署自行興建、委託或補助政府機關、農民團體興建者(以下簡稱執行機關)。三、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坐落於私有土地者,應於發包前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附件一)及依本處理原則第十二點規定取得認養契約。前項私有土地屬共有土地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但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為,而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且其施作之設施涉及居民生命、財產及環境安全,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之同意。依前項但書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者,須由社區在地組織或團體將施作之設施等相關資訊,於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等地公告七日,期滿無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始得同意興建或補助。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必要時得辦理公證,因辦理公證所產生之規費由執行機關負擔。既有道路因公眾通行之需要,經由地方政府出具現有巷道證明文件者,得就既有設施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四、為確保私有土地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公眾使用利益,符合政府財政支出效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年限,應以該設施建設核定經費為基準(附件二)。五、農村社區範圍內各級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農會、漁會、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國營事業之土地,得配合農村再生,實施空間活化再利用,其利用方式如下:(一)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施作於國有土地上之處理方式:1.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設置點狀及線狀公用設施使用要點設置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由執行機關向該土地管理機關取得同意文件後,始得興建。2.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屬環境綠美化、景觀維護者,得依據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以委託管理(附件三)或認養方式(附件四),經核准同意後,始得興建。3.非屬前二目者,則由需地機關依土地法或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撥用,經核准撥用後,執行機關始得興建。(二)為地方政府管有之地方公有土地者,則依地方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三)屬農會、漁會、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或國營事業管有之土地,為配合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建設,執行機關應先取得上開法人或機構之同意。六、執行機關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其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非都市土地內,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二)位於都市計畫區內,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三)位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應符合國家公園法及其國家公園計畫。(四)位於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範圍內,須符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與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之規定。七、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經核定後,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撥用後土地登記謄本,依相關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並經核准後,始得興建,並將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土地所有權人收執。

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後辦理。但都市計畫書圖已敘明得依本方案辦理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停車場使用者,不在此限。非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其作多目標使用時,得免再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第二點已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得免再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七、相鄰之公共設施用地,買賣道路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或地上層停車場者,得合併規劃興建。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地下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商場及超級市場者,亦同。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在0.五公頃以上者,得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時,其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000平方公尺。車站、體育場、市場及政府整體規劃開闢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附具交通衝擊評估,一併報核。十、公共設施用地得同時作立體及平面多目標使用。十一、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項目及其各應具備之條件,規定如下:(甲)立體多目標使用┌┬┬┬┐公共設施使用項目准許條件說明類別├┼┼┼┤一、市場1.三樓以1.零售市場用地1.零售市場上住宅使,且其經營型態用地三層以用。應為超級市場。上興建住宅2.市場用地面積,可解決住0.一公頃以上宅供應不足。,一方面亦3.面臨道路寬度可提高私人十公尺以上,不投資興建市足者應自建築線場之意願。退縮補足十公尺2.面臨道路寬度後建築,其寬度及專用退縮地不得計入出入口之限法定空地面積,制,為顧但得計算建築容及使用戶及積,並另設專用市場出入之出入口、樓梯、方便,與交通道及停車空間通之流暢。,以與市場使用3.市場用地部分區隔。依本方案作4.市場用地為公第1項使用有者,得依法價者,其三樓撥,其為私有者以上不得兼應依協議收購方作第2項第式取得,如由私(2)款之使人團體投資興建用。,得依法租用.零售市場有土地。用地在省屬地區,得於二樓以上興建住宅。5.市場用地依本方案作第1項使用時,如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需用者,二樓得暫作第2項之使用,惟若必需使用二樓作市場使用時,應確實予以回復作市場使用。├┼┼┤2.三樓以1.零售市場用地1.公共使用上作下列。包括:醫療使用:2.面臨道路寬度衛生設施:(1)公共十公尺以上,以醫療機構使用:醫不足者應自建、護理機構療衛生設築線退縮補足、醫事檢驗施、社區十公尺寬度建所、物理治通信設施築,其退縮地療所、職能、社區安不計入法定空治療所為限全設施、地面積,並另。公用事業設專用出入口社區通信設服務所、、樓梯、通道施:以郵政公務機關。支局、代辦辦公室、3.市場用地三樓所、電信支社會教育以上作第(1)局、無線設、社款之使用,得備及機房、會福利設依法徵收,徵辦事處為限會收計畫書內應。所、民眾敘明准許使用社區安全設活動中心之項,作第施:以消防。(2)款使用者隊、警察分(2)商業,須依協議收局、派出所使用。購方式取得。為限。如由私人或團公用事業服體投資興建,務所:以自得依法租用公來水、電力有土。、公共汽車、瓦斯(不包括儲存及公務機關辦公室:以各級行政機關、各級民意機關為限。社會教育機:以圖書館或圖書室、文物陳列室、紀念館、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為限。社會福利設施:以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家庭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及兒童福利機構為限。2.商業使用:在臺北市轄屬地區,按其毗鄰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管制規定辦理。在省或高雄市轄屬地區,按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使用。但不得作為旅館、酒家(館)、茶室、咖啡廳、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3.市場用地依本方案作第二項第(2)款使用者,其三樓以上不得兼作,不兼作一項之使用。4.市場用地在省屬地區,得於二樓上作本(第(2)項之使用。5.市場用地依本方案作第2項使用時,如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攤位需要者,二樓得暫作第2項之使用,惟若將來必需使用二樓作市場使用時,應確實予以回復作市場使用。├┼┼┤3.三樓以1.零售市場用地1.市場用地上或地下。三樓以上或作停車場2.市場用地面積地下興建停使用,地0.一公頃以上車場可解決下作資源。停車場供應回收站、3.面臨道路寬度不足之問題變電所及十公尺以上,並,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可提高其必要機另設專用出入口私人投資興電設施。、樓梯、通道。建市場願其四週道路如已。闢建完成,並規2.面臨道路劃有單行道系統寬度及專用,則准許面臨道出入口之限寬度為八公尺制,係為顧以上。及使用戶及4.市場用地作本市場出入之項之使用,得依方便與交通法徵收,除作停之流暢。車場使用外,徵3.市場地下收計畫書內應敘作資源回收明准許使用之項站使用時,目。如由私人或應妥予規劃團體投資興建,,並確實依得依法租用公有環境保護有土地。關法令實施管理。├┼┼┼┤二、公園地下作下1.面臨道路寬度市計畫內列使用:八公尺以上,並停車場不敷1.停車場另設專用出入口使用,該公、通道。園地下准予2.應有完善之通興建停車場風及消防設備。,以解決停3.公園用地作本車場不足之項規定使用時,問題。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4.公園用地作本項之使用,得依法徵收。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

直轄一、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應備文件:市、縣(一)買賣道路用地申請及審查表(市)(二)審查清冊。政府審(三)會勘紀錄表,含照片。查(四)土審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五)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撥用部分土地應標示位置。(六)使用分區證明書。(非都市計畫土地,免附)(七)塗銷他項權利同意書。(無他項權利,免附)(八)用地計畫書圖。(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二、審查結果:(一)符合者,函報原住民族委員會審查【附件:撥-9】。(二)不符合者,全案退回公所,由公所補正【附件:撥-10】。8.公所一、公所可自為補正事項,補正完竣後送直轄市、縣(市)補正政府審查。二、公所需請申請人補正事項,退請申請人補正。9.原民一、報原住民族委員會審查應備文件:會審(一)申請及審查表。查(二)審查同意清冊【附件:撥-4】。(三)土審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撥用部分土地應標示位置。(五)使用分區證明書。(非都市計畫土地,免附)(六)塗銷他項權利同意書。(無他項權利,免附)二、審查結果:(一)符合者,函復直轄市、縣(市)政府撥用同意函。(二)不符合者,全案退回直轄市、縣(市)政府補正【附件:撥-11】。10.補正結果:直轄一、符合者,即直轄市、縣(市)政府可簡易補正事項,市、縣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補正完竣送原住民族委員會116(市)審查。政府二、不符合者,即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簡易補正事補正項,則退回公所補正。11.公所不符合申請要件且無法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符合者,由駁回公所駁回或通知駁回申請【附件:撥-12】。12.原函復直轄市、縣(市)政府撥用同意函【附件:撥-13】。民會另本同意函自原住民族委員會發文日期起2年內,如未完同意成登記,本同意函即予作廢,倘仍有撥用需要,請依相關規定重新申請。13.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撥用同意函,立即通知公所【附核地方件:撥-1】;公所接獲撥用同意函,立即通知申請人(需定政府地機關)辦理後續陳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內政部撥結函轉用核定事宜【附件:撥-15】。10案需地天階機關備註段一、需地機關應檢具應備文件,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內政部審查,代擬代判行政院稿核定。二、公有土地於奉准撥用後,分別就有償撥用或無償撥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14.一、承辦人應於土管系統登錄異動等結案事宜。結案二、由登記桌辦理後續歸檔事宜土地利用概況是否已設定是否為他項權利登公共設原始清冊非都市土地使用都市計畫土地上物地段、地號分區使/地類別地/使用分區情形記或出租施用地使用人1、申請人是否為「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或「公立學校」?■是否2、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是否(無則免填)3、公共造產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所需用者為限。是否(無則免填)4、申請用途是否符合土地法第208條所列各款事業,或其他法律規定依法撥用之公共事業。■是否初5、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土地分區用途別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容許使用項目,惟若審申請用途或申請計畫已奉中央或省級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得於受理申請後,依法變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別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是否意6、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所定有限制其使用或採伐見林木,致原住民權益受損情形時,是否有協議補償。■是否(無則免填)7、其他:無8、附件:(1)申請及審查表1份、(2)用地計畫書圖3份、(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3份、(4)土地登記謄本3份(5)地籍圖3份、(6)使用分區證明書0份、(7)塗銷他項權利同意書0份、(8)會勘紀錄(含照片)1份、(9)其他資料:_無__________________。本件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是否承辦人:課長:秘書:鄉(鎮、市、區)長: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定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旨揭土地業經該管原住民保留地土線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核無意見,且符合上開規定所稱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惟本案如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之開發行為,應向當地原住民族部落充分諮商說明,並取得其同意後,始可進行開發。如案涉他項權利及地上物補償事宜,請需地機關本於權責自行處理。四、自本同意函發文日期起2年內,如未完成撥用程序,本同意函即失其效力,倘仍有撥用需要,請依相關規定重新申請。五、旨揭土地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規定,於報奉行政院核定撥用後,應依規定辦理登記,並不得註銷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原住民保留地」註記。六、原住民保留地經辦理撥用後,若有國有財產法第39條各款情事第1頁,共頁131之一者,本會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層報行政院廢止撥用,並移交本會接管。七、本案完成撥用作業後,請貴府督同公所更新本會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5.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經營工商業之標準作業程序【05】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經營工商業之標準作業程序壹、目的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公所申請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貳、相關法令及規定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3條、第15條。、解釋函令:無。參、申請人應附表單證件一、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1份。【附件:租工-1】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3份。三、事業計畫3份。【附件:租工-2】四、地籍圖謄本並標示位置3份。(申請整筆土地,免附)五、使用分區證明書3份。(非都市計畫土地,免附)肆、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使用表件資料一、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審查表。【附件:租工-3】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三、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會勘紀錄表。【附件:租工-5】四、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審查清冊/審查同意清冊。【附件:租工-6】五、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審會)之會議紀錄、簽到表。【附件:租工-7、租工-7.1】六、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附件:租工-15】伍、作業內容一、流程圖:如後附。二、流程說明:如後附。陸、備註所附文件如為影本,均應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核章。135【05】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經營工商業之流程圖作業作業流程作業階段期限受1.提出申請1理階天2.收件分文段【05】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經營工商業之流程說明作業作業步驟說明作業階段流程期限受1.提出由公所受理申請。申請理12.收件一、登記桌收文、創號、貼條碼,並分文承辦人簽收。階天分文二、承辦人依申請書【附件:租工-1】於原住民保留地網段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登錄申請案件。3.公所一、申請人應附表單證件:詳如標準作業程序參。初審(一)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1份【附件:租工-1】。(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3份。(三)事業計畫3份【附件:租工-2】。(四)地籍圖謄本並標示位置3份。(申請整筆土地,免附)(五)使用分區證明書3份。(非都市計畫土地,免附)二、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附件:租工-3】(一)申請人應具「原住民」身分。60審(二)申請標的,以都市計畫內劃定為住宅區、商業區、天查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甲、乙、丙種建築用地為限。

但土地係經增編、道路用地買賣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得免經公告30日之程序。二、應公告於機關所在地公佈欄(並含公所網站)及現地,並函請各村(里)辦公處於公佈欄公告【附件:所-11】。三、公告期間內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公所得重新辦理初審、邀集相關人員辦理會勘及送土審會審查等,於釐清後續處公告作業。四、土地權利關係人間就申請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駁回申請,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8.直轄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市、縣及副知申請人【附件:所-12】,並應檢送下列文件:(市)(一)申請書。政府(二)審查表。審查(三)審查清冊。(四)所有權移轉清冊。【附件:所-13】(五)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含登記清冊)。【附件:所-14及14.1】(六)會勘紀錄表。(七)土地所轄公所留存之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土地歸戶表證明或相關可資證明土地清冊所登載之資料,或原有自住房屋所有權人相關證明文件。(八)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土審會會議紀錄、簽到表。(九)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二、審查結果:(一)符合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二)不符合者,退回公所補正【附件:所-15】或駁回【附件:所-15.1】。9.審查結果函復公所,由公所函知申請人:直轄一、符合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附件:所-16】,市、縣並函復公所【附件:所-16.1】。由公所函知申請(市)人核定結果【附件:所-17】。政府二、不符合者,由公所通知駁回【附件:所-18】或補核核定正。定10.直轄市、縣(市)政府檢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用結地所印後函送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地所60案登記完成登記後函知公所並請公所領狀,及副知該府。【附件:天所-19】段11.公所接獲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公文,通知申請發放人至公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附件:所-20】權狀2.一、承辦人於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登案錄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等結案事宜。二、由登記桌辦理後續歸檔事宜。申請人應逐項確認下列事項,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1、申請土地是否確實為申請人自民國79年3月26日前使用迄今?■是否____________________(如填否,而土地為家族之人使用,請敘明情形,例如:父親○○○自民國70年使用至100年,後因父親年邁交由本人接續使用至今。)2、申請人未與他人有土地權利糾紛?■是否3、申請人是否「未」曾申請其他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農育權地上權,經取得他項權利或所有權?■是否(曾申請之土地:_____段_____地號)

一般來說,農地上若有農舍,農地是不能單獨買賣的,必須農地農舍併同移轉;而農舍買賣過戶限制也是有條件的,農舍買賣過戶細節很多,買賣農舍前,看完本篇一次就懂!農舍買賣過戶限制,導讀區農舍買賣過戶限制跟農舍種類有關嗎?農舍買賣法規、移轉規定一次看農舍可以過戶嗎?買賣道路用地農舍買賣過戶限制有哪些?農舍買賣過戶流程這樣走農舍買賣過戶限制問題,交給虹展辦理準沒錯!農舍買賣過戶限制跟農舍種類有關嗎?農舍主要分為3種,農舍買賣限制各有不同:老農配建民國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以前取得的農地,沒有面積大小與時間的限制,農民可自由蓋農舍。因此,有些賣方會以老農的名義申請建照、興建農舍,當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辦理農舍買賣過戶。一般農舍民國89年以後取得的農地,農舍買賣限制就須遵守法規:農地須大於25公頃(756.25坪)以上。農地及持有人都須在地設籍滿2年以上,才可興建農舍。如果要進行農舍買賣,需取得使用執照長達5年以上。集村農舍根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有農舍而需要蓋屋的農民,可以申請以「集村」的方式興建農舍,但是起造人必須20戶以上。也就是,必須有20個以上的農民,同時提出申請並擔任起造人,在農地上蓋20戶以上的透天厝社區,而農地範圍可在建築物旁或附近鄉鎮區域。農舍買賣限制條件,需取得使用執照長達5年以上。農舍買賣法規、移轉規定一次看關於農舍買賣法規,主要是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以前:民國89年以前取得的農地,可以自由興建農舍,當時只要取得建照後就可進行農舍買賣過戶。民國89年以後:但民國89年以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地農舍必須併同移轉,且農地及持有人都須在地設籍滿2年以上,才可興建農舍。此外,若要進行農舍買賣,需取得使用執照長達5年以上。但若是集村農舍,則農地必須確實為農業使用,且農舍興建後滿5年才能移轉。農舍買賣過戶,立即洽詢虹展!電話諮詢LINE諮詢農舍可以過戶嗎?農舍買賣過戶限制有哪些?農舍是可以過戶的,過戶給親人跟外人限制沒有不同,但有農舍買賣過戶限制,說明如下:農舍與農地併同辦理移轉時,買方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農舍與農地併同辦理移轉時,除繼承以外,無論贈與、買賣或拍賣,均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一般農舍如果要進行農舍買賣過戶,農地及持有人都須在地設籍滿2年以上,且需取得使用執照達5年以上。集村農舍要進行農舍買賣過戶,農地必須確實為農業使用,且農舍興建後滿5年才能移轉過戶。舍買賣過戶流程這樣走簽約:攜帶使用執照影本、房屋所有權狀、若賣農地須攜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份證正影本、印鑑證明2份、印鑑章、土地增值稅完納或不課徵之證明書,親自與虹展簽約。買方需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並準備文件(身分證及私章、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完稅、付款:買方付清款項及相關稅金。過戶:虹展建設代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完成農舍買賣過戶流程。俗話說「有土斯有財」,這句話某種程度的確可以適用於一般地主,但如果私人土地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同樣都是土地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所受到的待遇卻截然不同。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也就是政府為滿足都市計畫未來發展的各種不同需求,所先行規劃的許多公共設施用地(參照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例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機關用地、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等等),此種已被都市計畫劃設為公共設施使用,但因需地機關尚未取得產權,而預先保留的公、私有土地,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啟動LINE推播]每日重大新聞通知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取得期限,於民國28年制訂的都市計畫法中並未予以規定,嗣後在53年9月1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始增訂第49條,明定徵收期間為5年,但有特殊情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延長5年,即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取得期間最長為10年。然而,立法者嗣後又於62年9月6日,將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修正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條次變更為第50條)惟至77年時,因各地方政府仍然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乃再於77年7月15日修法,將應於一定期間內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予以刪除。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參照釋字第400號、709號、732號、747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私人土地一旦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然得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但不得為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參照),此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的使用及收益權能不僅遭受限制,又因無法撤銷使用管制,進而導致私有土地的價值大幅降低。再者,都市計畫區內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卻遲遲未興建公共設施者,公共設施保留地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所造成的財產上不利益,勢必將隨著時間經過而不斷擴大,進而逾越其個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對於此種現象,政府既不徵收土地,又不給予合理金錢補償,甚至未徹底檢討變更已存在數十年而顯非必要的公共設施保留地,顯已導致全國數以萬計的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因此遭受重大損害。20170601-台灣法學基金會1日舉辦「從釋字第747號解釋,探討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的補償請求權」座談會。(顏麟宇攝)台灣法學基金會舉辦「從釋字第747號解釋,探討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的補償請求權」座談會。(顏麟宇攝)依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15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前項主要計畫書,…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同法第26條亦明文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上開條文的規範意義,應是都市計畫向將來規劃的時間合理為25年,所以都市計畫內編定的公共設施用地,最長自亦應於25年內完成,倘若超過25年仍未開發的公共設施用保留地,自應儘速解編,而無使私人土地受限制狀態持續存在之必要。至於,實務上許多甚至超過三、四十年仍未取得使用者,更證明並無將其繼續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必要,更應立即解編。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截至民國100年,我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徵收的面積高達25,714公頃,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預估徵購所需費用約新臺幣7兆餘元。此外,至100年底,全國各縣市都市計畫區「計畫人口數」與「現況人口數」的差距,已超過638萬人,顯示長期以來部分都市計畫區計畫人口及公共設施均有高估現象,政府並未因應人口變遷趨勢而予以適當檢討調整。在人口成長未如預期的都市計畫區,理應考量發展趨勢,核實檢討計畫人口,並依檢討後人口重新檢視公共設施用地需求,儘速撤銷不必要的公共設施保留地。釋字336號解釋過去雖然認為:「都市計畫法於中華民國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之第50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都市計畫之實施,則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並無牴觸。」排除了政府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在一定期限內取得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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