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日 星期三

則這樣的法條已經失去了人民制定法律,授權行政體系行使的原意

如果遊戲規則與結果是對方決定,這樣的遊戲您會參加嗎?法律,理論上應該讓人可以瞭解、可以預見也可以審查,倘若一條法令事前若無法令人瞭解,或無法預見規範的界限,到了最後是「官」(行政官或司法官)說的算,則這樣的法條已經失去了人民制定法律,授權行政體系行使的原意,更嚴重的是,無法令人瞭解或無法預見的法律卻可能一次又一次成為困陷人民權利的陷阱。營利事業支付一筆服務價金給境外公司(個人或法人),到底應否扣繳稅款及申報?問題是似乎不容易判斷!(否則就不會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產生)第一種判斷是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倘若該服務提供地是在中華民國境外,即不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若不是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當然無需要扣繳稅款與申報。但有另一種說法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決議,「(第2項)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9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第3項)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自一百零四年度起,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指營利事業實際作成其整體營業所必須之主要管理及商業決策之處所;其認定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反避稅新制何謂「受控外國公司法則」財政部向立法院所提的立法緣由中提到,為避免我國營利事業母公司將盈餘實現在低稅率國家的境外公司,並將盈餘留在該境外公司,而不將所得分配回臺灣的母公司,藉此規避所得稅負,因而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宗銘解釋,由於我國所得稅課徵的時點,是以「實現」為原則,只要境外盈餘未分配回臺灣境內公司,就不會課徵所得稅,因此出現了為了規避所得稅,而將盈餘留在海外公司的情形。然而在第43條之3立法通過後,對於母公司持股超過半數,或對其有重大影響力的境外公司,未來即使盈餘未分配回臺灣境內,也將課徵所得稅。2何謂「居住者」認定在臺灣境內的營利事業,都會有統一編號(簡稱統編),作為報稅查稅的身分,外國企業並無統編,因此居住者的概念,就是設法對實際上在境內經營,但卻無統編的公司課稅。稅務所稱的居住者,指的是依照該國的法令規定,在該國成立的企業,並依該國法令規定納稅。然而,有些公司雖然主要的決策與營運功能是在該國境內形成與營運,卻將其企業設在境外的租稅庇護所(或稱租稅天堂),藉此規避該國的稅負,因此對於這樣實質營運管理處所是在境內者,也會將其視為該國的居住者。也就是說,藉由所得稅法第43條之4之規定,稅局可直接將實際管理處所在臺灣,卻在租稅天堂設立紙上總機構的外國公司,直接將臺灣境內的實際管理處所視為居住者,並以所得稅法中對營利事業採屬人主義的方式,對該居住者的境內外所得,課徵所得稅。
 


關於外國公司給付我國投資人股息紅利之課稅原則,參閱財政部賦稅署民國 97 年 9 月 23 日台稅二發字第 09704086730 號函:「1. 第一、二上市(櫃)或登錄興櫃公司股票之股利課徵所得稅問題:…(3) 依此,如該外國發行人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境內營業,其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我國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該外國發行人給付投資人之股利,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投資該等股票所取得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 3 條規定併計課稅;個人(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我國境外公司之營利事業取得該等股票之股利,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境外信託之創設、承認及法律問題財政專論 25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 ( 稅捐稽式另外成立境外信託,則我國稽徵機關若欲追訴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我國國民所積欠之稅款時,應先在海外提起訴訟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撤銷我國國民在海外所成立之境外信託,並以該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作為追償及執行標的。應處罰 (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 )。注意者,即使外國受託人所管理之信託資產中,2. 海外資產之追償程序及困境有以外資法人、單位信託基金或投資信託基金等稽徵機關若要追償納稅義務人之海外資產,名義,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則應注意程序面遭遇之困境。


 推薦連結:生活相關知識分享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