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7日 星期二

公司一般採用百慕大公司法第二條所含的標準經營範圍。除非明確排除

所需文件(1)百慕大。海外公司的組織文件包括公司大綱和公司章程(Bylaws)。公司大綱規定境外公司的經營範圍條款和權力。公司一般採用百慕大公司法第二條所含的標準經營範圍。除非明確排除,否則也將採用百慕大公司法第一條所含的標準權力。公司大綱需提交公司註冊處以備公眾查閱。公司章程規定了公司與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無須提交公司註冊處,公眾不能查閱。(2)英屬維爾京群島國際商務公司的組織文件包括公司大綱和公司章程。
 


給付外國子公司在國外從事產品使用諮詢換修服務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甲公司為便於推展業務,在美國成立子公司提供當地消費者產品使用諮詢及零件換修服務所給付該國外公司之報酬,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疑義乙案。前揭甲公司美國子公司如經查明確係接受乙公司之委託,在我國境外從事諮詢及零件換修服務工作,因既不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等活動,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該子公司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財政部97.3.3台財稅字第09704508340號函)3.外國事業受國內業者委託在國外進行研究等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簡稱CRO)接受國內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財政部指出,由於生技醫藥產業之研發期程長、資本需求大、風險性高,且各國對於申請新藥上市許可之審查標準不一,我國生技醫藥業者基於縮短新藥研發期程及便於新藥得以順利在歐美各國上市考量,常將臨床試驗前後一連串之研究、測試及試驗,包括藥物研究、臨床前試驗、臨床試驗及新藥審核申請等不同階段工作委託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辦理。因該等醫藥研發服務事業從事研究等活動所取得之報酬,乃本於其營業活動所產生之對價,其性質應屬營業利潤之範疇,參酌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有關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屬我國來源所得之規定,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接受我國生技醫藥業者委託,在我國境外公司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工作,因既不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等活動,應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自一百零四年度起,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指營利事業實際作成其整體營業所必須之主要管理及商業決策之處所;其認定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反避稅新制何謂「受控外國公司法則」財政部向立法院所提的立法緣由中提到,為避免我國營利事業母公司將盈餘實現在低稅率國家的境外公司,並將盈餘留在該境外公司,而不將所得分配回臺灣的母公司,藉此規避所得稅負,因而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宗銘解釋,由於我國所得稅課徵的時點,是以「實現」為原則,只要境外盈餘未分配回臺灣境內公司,就不會課徵所得稅,因此出現了為了規避所得稅,而將盈餘留在海外公司的情形。然而在第43條之3立法通過後,對於母公司持股超過半數,或對其有重大影響力的境外公司,未來即使盈餘未分配回臺灣境內,也將課徵所得稅。2何謂「居住者」認定在臺灣境內的營利事業,都會有統一編號(簡稱統編),作為報稅查稅的身分,外國企業並無統編,因此居住者的概念,就是設法對實際上在境內經營,但卻無統編的公司課稅。稅務所稱的居住者,指的是依照該國的法令規定,在該國成立的企業,並依該國法令規定納稅。然而,有些公司雖然主要的決策與營運功能是在該國境內形成與營運,卻將其企業設在境外的租稅庇護所(或稱租稅天堂),藉此規避該國的稅負,因此對於這樣實質營運管理處所是在境內者,也會將其視為該國的居住者。也就是說,藉由所得稅法第43條之4之規定,稅局可直接將實際管理處所在臺灣,卻在租稅天堂設立紙上總機構的外國公司,直接將臺灣境內的實際管理處所視為居住者,並以所得稅法中對營利事業採屬人主義的方式,對該居住者的境內外所得,課徵所得稅。
 


推薦連結:生活相關知識分享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