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3日 星期五

也許可選擇性優購。 可選擇性優購 房屋和土地的持分組成不同,也許可選擇性優購。 假設小新遭法院拍賣不動產,他有 2 筆土地的部份持分: 不可選擇性優購 2 筆土地的持分比例與組成一樣,通常不可選擇性優購

 思考後認定:因為自己看到了市場的問題點,心中的創業者熱情被燃起,選擇捲起袖子去解決這些問題,找到個方法去改變這市場原先的模式。 既然找回了初心,那理所當然的,道路用地也該對於各種挫折能甘之如飴,知道很多是非事情在人生的旅程中可以選擇只看好的那面,目光和心思太過於執著在無法掌握的事情上時,不覺令人忘掉在旅程中那真正重要的事。 我總是把 “掌握當下的重要性” 的理念傳達給接觸過的道路用地地主,這我多年來不斷的在傳達,多數的地主雖然都比我年長,有的可能沒有上網習慣的這輩子甚至都不會看到我這篇一字一句打下的文章,但我在電話上總是會透過關心對方的生活最近過的如何,來暸解對方的生活處境和是處於什麼樣的動機打電話給我的? 不可否認,有很多地主其實生活優渥,覺得土地資產未來還是會不停的有增值空間,有土斯有財的觀念讓他們相信,

供公眾通行或供公眾通行未達20年或供特定人士(如社區居民)通行之自行留設的私人道路,無論在都市計畫圖或地籍圖上都沒有標示,可能只有在建築執照中會有標示。 民法有關通行權之說明: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用地。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他人有通行權者。 *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最近報導】 既成道路土地標購正式上路

(8) 有沒有「刑事機關禁止處分登記」? 通常發生在刑事機關尚未處理完畢,債權人就向法院聲請拍賣的時候,拍賣公告上就會看到「刑事機關禁止處分登記」。ps. 大部分是因詐騙而查扣。 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前,持有人什麼都沒辦法做買賣道路用地,等於擁有一個凍結、無法任意處置、只能放在那裡的東西。 如果遇到這類物件,一定要查清楚它什麼時候可以塗銷,等塗銷後再去投標,避免被套牢! (9) 土地內是否包著另一地號的土地但該地號未列入拍賣? 如果欲標的土地中間包著另一地號、未臨路的土地,類似一個『空洞』,而法拍公告中沒有把那塊『空洞』的土地列入拍賣,投標前就要調閱謄本查詢地主是誰。 倘若它是私人土地,未來很可能要讓它 2 米路連通至道路(袋地通行權)。 (10) 是否須代繳土增稅或地價稅? 若拍定價額不足以扣繳土地增值稅或地價稅,法拍公告上會註明由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 這時候,就要先查清楚需補繳的土增稅或地價稅金額多少、會不會高於該物件的拍定價 …,並把這部分列入投標成本去計算報酬率。

什麼情況會可選擇性優購? 假設小新遭法院拍賣不動產,他有土地的部份持分與房屋的部份持分: 不可選擇性優購 房屋和土地的持分比例與組成一樣,通常不可選擇性優購。 可選擇性優購 房屋和土地的持分組成不同買賣道路用地,也許可選擇性優購。 可選擇性優購 房屋和土地的持分組成不同,也許可選擇性優購。 假設小新遭法院拍賣不動產,他有 2 筆土地的部份持分: 不可選擇性優購 2 筆土地的持分比例與組成一樣,通常不可選擇性優購。

土地徵收補償除了常見的政府因公共建設等目的直接徵收私人土地之情況外,意有所謂的公用地役關係,另外除了土地全面被徵收之外,從私人土地之上空或是地下經過,亦屬對於私人土地財產權使用之限制,是有以下兩則大法官解釋: 一、釋字第400號解釋 1.徵收等係財產權之特別犧牲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道路用地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九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2.公用地役關係應給予徵收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四八一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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