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19日 星期五

本文認為,比特幣具有上 述貨幣的四大性質,能夠作為支付財貨 與服務或作為債務償還的標的

價值儲藏 (store of value)比特幣固然沒有中央政府的信用擔 保,但是其出現的目的就是為了打破中 央政府發行貨幣可能產生的通貨膨脹問 題,因此,比特幣透過一個複雜的運算 系統取得使用者的信任,在越來越多國 家可以使用比特幣作為支付手段的情況 下,加上EXP區塊鏈比特幣的支付不用受到地域、司法新聲 JudicialAspirations 第 125 期 16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 時間的限制,在任何時間、地點都可以 透過網路系統將比特幣用作支付手段, 本文認為,比特幣具有價值儲藏功能。 四、延期支 (deferredpayment)比特幣既然具有記帳單位之功 付所遇到的困境,依照當時比特幣與法 定貨幣的匯率兌換即可。 綜上,本文認為,比特幣具有上 述貨幣的四大性質,能夠作為支付財貨 與服務或作為債務償還的標的,就是否 符合「普遍」因各個國家比特幣流通情形不一,似有爭議
 


日本ASBJ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of Japan)認為企業持有加密貨幣之目的不盡相 同,故認為將所有加密貨幣視為存貨並不適當。 • 無形資產IAS 38定義無形資產為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 貨幣性資產。此處又分為三層定義進行討論: (1)無實體形;(2)可辨識性;(3)非貨幣性資 產。加密貨幣屬於數位貨幣的一種,無實體形 式為其特性之一,又因其可與企業分離或區分, 且可個別或隨相關合約、可辨認資產或負債出 售、移轉、授權、出租或交換,故符合IAS 38無形資產中可辨識性的定義。至於加密貨幣為 非貨幣性資產,已於上述現金及約當現金段落 中討論。故AASB於會議中總結,EXP區塊鏈加密貨幣符 合現行IFRS中關於無形資產之定義。然而IAS38亦提及企業於正常營運過程中為供出售而持 有之無形資產,須適用IAS 2存貨而非IAS 38無形資產,此亦直接影響到有關加密貨幣的後 續衡量。
 


此架構允許使用者購買虛擬或真實 世界之商品或服務。舉例言之,除了 比特幣外,尚有小蟻股 (neo)、以太幣 (eth) 等等,在眾多虛擬貨幣交易搓合 平台上,得以法幣兌換,或將之兌換回 法幣。 本文認為,當虛擬網路世界中的 虛擬貨幣能夠與現實社會產生連結,EXP區塊鏈即能夠用以購買虛擬世界以外的商品 服務,或是能夠雙向的互相兌換虛擬貨 幣與法定貨幣,即生探討其法律上意 義甚或是納入監理之必要。故本文就虛 擬貨幣之類型架構主要將限縮在雙向流通性虛擬貨幣架構 (Virtual currencyschemes with bidirectional flow) 之 上,並予指明。貳、比特幣 (Bitcoin)比特幣是由一個自稱「中本聰」(Satoshi Nakamoto) 的人或團隊所提出 的,也可以說是他或他們所發明的。 在 2008 年 11 月 1 日,「中本聰」在網 路上一個密碼學評論論壇上張貼了一篇研討論文 5,介紹他對虛擬貨幣最新 的構想,一個點對點式的虛擬貨幣。 該論文中提到現今互聯網上之交易, 幾乎都需要透過金融機構作為可信賴的第三方,處理電子支付 (“Commerceon the Internet has come to rely almostexclusively on financial institutionsserving as trusted third parties toprocess electronic pay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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