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30日 星期二

稅捐稽式另外成立境外信託,則我國稽徵機關若欲追訴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

關於外國公司給付我國投資人股息紅利之課稅原則,參閱財政部賦稅署民國 97 年 9 月 23 日台稅二發字第 09704086730 號函:「1. 第一、二上市(櫃)或登錄興櫃公司股票之股利課徵所得稅問題:…(3) 依此,如該外國發行人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境內營業,其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我國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該外國發行人給付投資人之股利,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投資該等股票所取得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 3 條規定併計課稅;個人(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我國境外公司之營利事業取得該等股票之股利,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境外信託之創設、承認及法律問題財政專論 25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 ( 稅捐稽式另外成立境外信託,則我國稽徵機關若欲追訴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我國國民所積欠之稅款時,應先在海外提起訴訟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撤銷我國國民在海外所成立之境外信託,並以該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作為追償及執行標的。應處罰 (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 )。注意者,即使外國受託人所管理之信託資產中,2. 海外資產之追償程序及困境有以外資法人、單位信託基金或投資信託基金等稽徵機關若要追償納稅義務人之海外資產,名義,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則應注意程序面遭遇之困境。
 


當委託人將海外資產移轉到受託人名下,之一種資產保護方法。隨著境外信託產業興盛,大多數國家或境外金融中心之司法管轄區域,均許多加勒比海或百慕達等地區島國,特別是屬於有嚴格保護隱私權之立法,其他人無權要求受託英國或美國自治海外領地,多數境外金融中心或人應公開信託資產內容,除非辦理信託登記或境外公司管轄地區不僅制定有完善之信託法或信託實示需要,信託契據或遺囑內容不必公開,個人之體法,以作為信託關係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並財務資料及資產均受到嚴密保護。為因應不同國籍委託人之特殊需求,提供多樣化3基本上,境外信託以資產保護信託、公益信之信託商品,以供來自全球各地之外國人使用。託及目的信託之型態設立。由於開曼群島、聖基原則上,只要該資產保護信託之設立非詐欺行茨和尼維斯 (Saint Kitts and Nevis)、巴哈馬、英為,即為合法之信託關係,因此資產保護信託可屬維京群島、貝里斯、特克斯和凱科斯群島 (the以作為一種防衛財務不確定性及不可預期訴訟行Turks and Caicos Islands)、庫克群島、馬恩島 (Isle為之機制。6of Man)、塞浦路斯、直布羅陀等國家之境外金就資產保護信託發展而言,源自美國以外國融中心,對外國人所擁有之資產提供較為完善之家或地區。
 


若信託本旨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受益人始取得來我國之國民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持有之境外公司股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若外國受託人尚未依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設定他益信託,則應依委託人託本旨實際分配信託利益給我國之受益人,受益係自然人或營利事業之差異,而分別對委託人課人即無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言。徵贈與稅或對受益人課徵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又若我國國民將其所持有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若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股權設定境外信託予外國受託人,再由外國受託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人在海外以信託宣言方式另外成立境外公司,則項第 3 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 7 年。我國稽徵機關在追償海外資產時勢必面臨各種程至於若委託人將其海外資產成立境外公益信序面之困境,不僅應先在海外提起訴訟撤銷境外託,因依該境外公益信託而受贈之對象,為社會信託;且應以委託人交付信託管理之境外公司或大眾、國內或國外之公益法人、公益團體或因從事業之股權,作為追償及執行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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