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8日 星期四

我國法院於運用「最密切牽連原事人未選定準據法者,應適用與信託具有最密切則」作為補充選法依據

正當合法意願已是國際間處理信託爭議之最高指由此觀之,「海牙信託公約」對於信託關係,顯導原則,亦可謂信託法制實體法之共同價值,足然是採取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作為選法之主要依堪作為法院處理涉外信託事件爭議所應遵循之原據。又依「海牙信託公約」第 7 條規定:52「當理原則。因此,我國法院於運用「最密切牽連原事人未選定準據法者,應適用與信託具有最密切則」作為補充選法依據時,應以實現委託人之正牽連之法律。( 第 1 項 ) 欲確定與信託有最密切當合法意願為首要考量因素。54牽連之法律,應特別考量:(a) 委託人指定之信四、境外公司信託之效力及承認託管理地;(b) 信託財產所在地;(c) 受託人之居一般而言,境外信託之成立,通常會有專住地或營業地;(d) 信託本旨與信託本旨實現地。業人士提供專家建議,並擬定信託條款,因此當( 第 2 項 )」亦即當事人若未於信託契據中明示或事人不論以契約、遺囑或信託宣言之方式創設信默示選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時,則以最密切牽連原託,會在書面信託契據或遺囑中,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以解決信託關係本身之法律適選定準據法所規定之強行規定或重大公共政策,用及境外信託效力之承認問題。至於當事人所選則我國及其他司法管轄地區對該信託關係之效力定之準據法,通常會選擇已制定有信託法或具有應予尊重。信託實體法之國家法律,且與信託關係存在客觀上牽連。實務上,涉外信託事件之所以會發生爭議,通常是在無專業人士提供專家建議下,以遺囑依「海牙信託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境外信託。若以我國人民在國外將其海外「依前章規定之法律所創設之信託,應承認其為資產以遺囑成立信託為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信託。」,至於「海牙信託公約」所謂之承認,用法第 60 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係指依外國法律有效創設之信託關係,該信託關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1 項 ) 遺囑之撤回,係創設準據法國家以外之其他任何司法管轄地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2 項 )」則其遺區,對於該信託關係創設時所具有之效力,應予囑之成立及效力,必須依我國民法所規定之遺以尊重。換言之,一旦信託關係依「海牙信託公囑方式為之。實務上即曾發生立遺囑人在美國約」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所選法之準據法,判定欲以 LAST WILL OF TESTAMENT 成立信託,為合法創設後,該信託關係及信託類型依「海牙該遺囑之性質經法院認定為代筆遺囑,但依民信託公約」第 11 條規定,在其他司法管轄地區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除須有三人以上應受到承認及尊重。例如在判斷其為自益信託、之見證人外,另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他益信託或公益信託時,理論上亦應依所選定準見證人中之一人親自執筆筆記,不得以打字代據法國家之信託法或信託實體法作為基準。
 


 
PEM法令實施後,若境外公司符合相關三要件(參考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第43-4),被認定為PEM: PEM反避稅條款的因應與調整企業應檢視相關投資架構、營運流程、未來資金操作,考量目前海外子公司是否有被認定PEM或CFC之虞,為適應國際稅務趨勢,海外投資架構應有以下認知與調整:境外公司架構雙層控股兼備實質控制人更具隱密性以及更有彈性的資金運作效能,將其功能作用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之下,做好應對現今法令政策規範的變遷與調整。 offshore company(境外公司/離岸公司)實體本質就規屬海外公司,其帳戶運轉應是於海外操作得宜。尤其在國際自由金融中心(ex.:HK、SIN)運作更不受區域性限制管理,將資金周轉程度更加速放大。就現今當前對於境外公司的應跳脫舊思維及概念,應將境外公司的做用從"單一多功能"將轉變為"功能單一化"且符合正規國際投資/貿易原則性。 國際貿易模式調整,例如有關境外負責人員的移轉與關聯性的往來。並在移轉過程間,將可能產生個人及企業營運、稅務及法律等影響,必須完善考量,全面檢視,才能最有效降低操作風險與稅務成本。運用不同境外國別特性,定位其作用功能,例如資料保密度、邦交關係、租稅協議、銀行友好名單等,同時並須依據其資金操作額度、時間與模式作因應調整,有效控管及降低可能的稅務風險與成本。
 


等議題。由於境外公司信託具有高度私密性及防禦功3. 追償及執行之標的能,可以提供海外資產多重保障,難免受到負面就追償及執行標的而言,若我國國民先將其評價,但信託畢竟已成為全球各地普遍接受之資所持有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設定境外信託予外產管理制度,在不違背法庭地重大公共政策前提國受託人,再由外國受託人在海外以信託宣言方下,尊重委託人創設境外信託之正當合法意願已是國際間處理信託爭議之最高指導原則,亦可謂託公約」第 6 條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應尊重各國信託法或信託實體法之共同價值。依「海牙其在海外成立公益信託之合法意願,而不得對委信託公約」所建立之法理原則,我國國民將其海託人課徵贈與稅。外資產在外國成立境外信託,若依信託契據中所境外信託受益人若為我國之國民、營利事業選定之準據法,可認定其為合法創設時,我國法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時,其信院應承認及尊重境外信託之效力。託存續期間所得之課稅,必須等到外國受託人依關於境外信託課稅,實為極為複雜課題。若信託本旨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受益人始取得來我國之國民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持有之境外公司股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若外國受託人尚未依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設定他益信託,則應依委託人託本旨實際分配信託利益給我國之受益人,受益係自然人或營利事業之差異,而分別對委託人課人即無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言。徵贈與稅或對受益人課徵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又若我國國民將其所持有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若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股權設定境外信託予外國受託人,再由外國受託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人在海外以信託宣言方式另外成立境外信託,則項第 3 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 7 年。我國稽徵機關在追償海外資產時勢必面臨各種程至於若委託人將其海外資產成立境外公益信序面之困境,不僅應先在海外提起訴訟撤銷境外託,因依該境外公益信託而受贈之對象,為社會信託;且應以委託人交付信託管理之境外公司或大眾、國內或國外之公益法人、公益團體或因從事業之股權,作為追償及執行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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