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然,不同國家也有自己的其他因素導致這種結果,例如中國被強調的人口優勢隨人口老化而減退,巴西則是過度擴張(例如近日因舉辦世界盃及其他國際活動而推高物價),但總體而言,他們比上不足比下有餘的發展程度,並不足以滿足社會整體對生活水平提高的願望。因此,新的問題不能再只歸咎於剝削,反而更大程度是社會和政治上沒有因勢而變,因而導致新的落後。另一方面,一些跨國公司試圖以市場力量去改革社會。這個星期,歐洲企業公平電話(FAIRPHONE)推出新一輪的訂購計劃。他們原本是調查跨國企業壓搾行為的非政府組織,但他們覺得可以有更負責任的計劃。於是他們根據自己的資訊,建立一條由符合公平貿易、擁有合理生產環境的企業組成的生產線,生產自己的產品。他們將產品設計成容易由用家設定和修理,以延長產品周期。他們取得了初步成功,價格合理之餘,消費者亦可以查閱企業公開各項部件的價格。首兩輪超過二萬部手機售罄。他們目標不在於賺錢,更主張透過這個計劃,刺激公眾對消費品生產、貿易不平等及消費習慣等方面的反思,這比單純的宣傳和推廣更有具體的效果。他們的成功正是利用全球化的各項優勢,來推動他們的社會變革。他們利用全球的資訊,透過全球的市場力量,製造境外公司的影響力,來回應經濟全球化帶來的全球問題。而正好是類似透過參與市場來改變市場的計劃,例如公平咖啡及其他公平貿易的計劃,讓弱勢的生產者和消費者有所選擇,方能令這個一體化的市場,帶來全球性的改變。
若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持有之境外公司2.
委託人為我國之營利事業司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設定自益信託,因委託人其次,若委託人為我國營利事業時,因營利仍為境外信託之受益人,其信託財產之實質所有事業並非贈與稅之課稅主體,故營利事業贈與行權人並未改變,信託財產僅形式上移轉予境外受為並不課徵贈與稅,但受贈人應依所得稅法第
4託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該信託財產之移轉並不條第 1 項第 17
款但書規定課徵所得稅。因此,構成贈與行為,且亦無所得發生,故自益信託在當他益信託之委託人為我國營利事業時,亦不對成立時點,不發生課徵贈與稅或所得稅要件。57委託人課贈與稅,而是對受贈與人課所得稅。59反之,若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持有之境外惟依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11
款規定,必須是在中公司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設定他益信託,則應依華民境內取得之收益,始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委託人係自然人或營利事業之差異,而課徵不同得,當信託財產是在境外時,他益信託之受益人57
王志誠、封昌宏,信託課稅實務,台灣金融研訓院,2009 年 10 月第 2 版,頁 39。58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即明定對於居住我國境外之國民得課徵贈與稅之客體,以在我國境內之財產為限。另參閱財政部民國
67 年 9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36475
號函:「具有華僑身分之中華民國國民自國外匯入款項為其未成年子女在國內購置不動產,應否課徵贈與稅,須視該華僑究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抑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國民而定贈與稅之徵免,如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課徵贈與稅。如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國民,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同條第 2項規定,應免徵贈與稅。」59
王志誠、封昌宏,信託課稅實務,台灣金融研訓院,2009 年 10 月第 2 版,頁
40。所取得之信託利益,似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機關在課稅上,是否應承認該境外公益信託之效收益。
以開曼群島為例,即分別制定
1967節稅效益。雖然許多國家之境外公司金融中心提供各年之「信託法」(Trust Law of 1967)、1987
年之「涉種經濟誘因,但如何選擇適當之處所或地點來創外信託法」(Trusts foreign Element Law of
1987)、設境外信託,當然要考量經濟及政治穩定性、律1989 年之「詐欺轉讓法」(Fraudulent
Dispositions師信譽及司法體系健全性、當地稅賦、整體商業Law of 1989) 及 1997 年「特定信託 ( 替代機制
)環境、語言障礙、交通系統及金融設施之完備性法 」(Special Trusts (Alternative Regime) Law
of等因素。51997),以規範信託之基本法律關係。二、境外信託之興起不可諱言,隱密性是境外信託之最大優點。( 一 )
境外資產保護信託境外信託之受託人將謹慎行事,第三人不易取所謂境外資產保護信託,係指委託人將其海得信託財產資料,以確保個人或家族財產之財務外資產交付信託,以避免潛在性債權人對其追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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