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22日 星期一

OBU-境外公司或個人在新加坡開戶,受新加坡銀行法第47條保密之規定

準備移轉定價管理報告。OBU-境外公司或個人在香港開戶,受香港銀行業條例第120條公事保密之規定,銀行不可提供相關客戶資料給境外機構,因此即使台灣法院或稅務機關發函要求香港分行提供,香港分行也不能提供。OBU-境外公司或個人在新加坡開戶,受新加坡銀行法第47條保密之規定,不可提供相關客戶資料給境外機構,否則從經理到經辦都會受到新加坡刑法處罰。因此即使台灣法院或稅務機關發函要求提供,新加坡分行也不能提供相關存款資料。(一) 保護資產規避風險。(二) 保護資產免受過分苛刻的稅制及外匯措施 的管制。(三) 保護資產的資料免於外洩,享有高度隱密。(四) 保護資產免受家族成員不肖侵吞或分割, 亦享有資產升值帶來之利潤。(五) 資產證券化。(六) 免遺產稅、贈與稅。(七) 境外信託。稅務方面考量-以直接投資方式到大陸投資,因為根據憲法規定中國大陸屬於中華民國的領土,所以個人在中國大陸賺取的薪資、利得等必須納入個人所稅申報,但在中國大陸繳的稅,台灣個人所得稅可以扣抵;如以間接投資方式赴大陸投資,在大陸營業所賺取的利潤,盈餘完稅後匯到境外公司再匯到個人,屬於個人境外所得免稅。政治風險考量-因為台灣和中國大陸存在不確定的政治風險,台商往往擔心兩岸一旦生變,歷年來的心血可能付諸一炬,所以透過境外公司再轉投資大陸公司,可以轉換身分,譬如以美國德拉瓦LLC公司進入大陸投資,轉換成美商的名義進入大陸,受到美國公司法的保護,可避免政治上的風險;若與大陸當地的供應商產生糾紛,因為是兩個獨立國家可以申請國際仲裁,不須經過當地法院,因為目前在國際上政治地位考量,如果以台灣名義進入大陸,不確定因素較多。方便股權變更-股權變更,譬如新增加股東、處分大陸公司資產(賣掉),不需要在大陸當地作業,只需要在境外公司做變更,既省錢,又方便;且處分公司資產在大陸有資本利得稅的問題,如在境外處分-將境外公司賣出即可,方便且不會有稅的問題。
 


經濟全球化是指經濟活動跨越國界的限制,人們進行國與國(或地區與地區)之間的經濟活動,不同國家的人士可進行商務合作。在自由經濟及科技發展的推動下,大量商品、服務貿易進行跨國交易,出現多個國家共同生產商品或服務,繼而供給其他國家人民消費的現象。在勞工、資本、信息及技術等生產要素在全球迅速流動的推動下,進一步促進全球經濟一體化。在經濟全球化下,跨國經濟活動頻繁,透過現代物流、電子媒介、互聯網等科技發展,企業能接通世界各國的其他企業,進行跨國貿易,甚至把企業的生產工序遍佈於世界各地,形成跨國企業。在全球化下,境外公司可無分國界地進行實時交易,使國家邊界的阻隔日漸消失,國際時區的重要性亦減弱,造成時間及空間的壓縮感覺,世界仿佛變小了,令國際貿易變得更為迅速,提供更多的機會予各國企業發展。海、陸、空的交通運輸愈來愈方便,運輸成本也愈來愈低,令我們可以更加方便和迅速地到達不同地方。雖然,我們公司把生產基地設在生產成本較低的地方,但方便快捷的運輸服務令我們能輕易把大量產品運送到全球不同地方售賣。我們亦能經常到工廠視察,確保產品質素。為了令公司的業務蒸蒸日上,我們在世界各地進行投資,並希望能吸引更多人才到本公司工作。我們的招聘廣告在世界各地均有刊登,希望能吸引各地最優秀的人才到美國總公司工作。此外,我們亦會於設立了工廠的地方聘請當地的工人及管工,他們的薪金較便宜,能大大減低我們的生產成本。過往,我們的工廠集中在美國。
 


就勞務所得而言,判斷依據究竟是指勞務提供地?還是勞務使用地?還是無論是提供或使用只要有一該當即認為為境內所得,這是國家課稅權的範圍,暫不管國境之間的課稅權問題。但目前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這樣的條文規定,不就是陷阱嗎?倘若條文明確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供使用或實施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個人還覺得阿莎力乾淨俐落、淺顯易懂,面對這種需要大費周章解釋的條文,人民無法瞭解、無法預知更無法審查的條文,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值得深思。民國99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中表明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已將勞務使用與經營事實作連結。這樣解釋下,境外公司營利事業在境外提供的勞務服務,皆因在境內使用後成就經營事實而歸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而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形同架空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有關於營利事業在境外提供勞務時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規定。[4]除了個人在境外提供勞務而獲致報酬的情形外(仍有判決與境內使用作連結而認屬境內所得[5]),只要是營利事業提供的服務或行為,被認定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治等業之盈餘。風險大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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