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而系爭文件既以英文打字作成,不符民法應注意者,當事人之信託目的及信託條款,不得違反其選定準據法所規定之強行規定或重大公共政策,否則該境外公司信託或信託類型可能解為無效。反之,若信託契據或遺囑內容不違反其選定準據法所規定之強行規定或重大公共政策,本第
1194
條規定之方式,故系爭文件應屬無效之涉外信託。肆、境外信託之課稅及執行一、境外信託之課稅問題於私法自治原則及遺囑自由原則,即屬合法有效若外國人、境外公司或事業在外國成立境外之境外信託。例如我國國民將其海外資產在外國信託,將其資產交付由外國受託人管理或處分,成立信託關係,若依當事人在信託契據中所選定因委託人非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則無我國遺產之準據法,該信託類型係合法創設,並未違反其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之適用問題。境外信託之創設、承認及法律問題相對地,當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將其海外資產之稅負。(
例如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現金或不動產 )1.
委託人為我國國民設定信託予外國受託人管理,而成立境外信託;若委託人為我國國民時,因我國遺產及贈抑或係由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所投資之境外公司與稅法對於自然人贈與行為,係依贈與標的之價或事業,將其資產設定信託予外國受託人管理,值,按年度課徵贈與稅,他益信託既有贈與事實,而成立境外信託,則於信託成立時及在信託存續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視期間,我國稽徵機關應如何正確處理境外信託之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課稅問題,實為相當複雜之課題。本文為討論之原則上應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至於受益人因此便,僅以委託人以信託契據將其所持有境外公司所取得之受益權,已由委託人繳納贈與稅,依所或事業之股權或海外資產交由外國受託人管理或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處分,在國外創設境外信託為例,分析境外信託應注意者,若委託人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國民,之課稅問題。以其在我國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遺產及贈與(
一 ) 信託成立時之課稅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應免徵贈與稅。
我國民營企業參與跨國公司國際化分工中存在的問題和原因根據目前外向型經濟較為發達的我國沿海地區的情況來看,民營中小企業與境外公司企業二者在產業分佈、企業規模及生產管理水平之間存在著較大差距,形成了二元結構,即民營中小企業產業分佈集中在輕紡工業,企業規模偏小,採用傳統家族作坊式的內部管理方式。而外商直接投資,尤其是近年來跨國公司直接投資產業分佈集中於機械電子行業,企業規模效益明顯,並且採用現代工業管理模式。這種二元結構明顯地制約了外向型經濟對我國經濟整體的拉動作用,制約了外向型經濟對我國經濟存量的激活效應。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我國中小企業企業發展水平有限,難以滿足跨國企業的要求中小企業體制改革尚不到位,企業管理架構多為家族式企業,向現代企業管理方式轉化有待時日。從生產水平來看,多年來中小企業的產品質量問題比較突出,專業化和標準化生產水平較低,難以形成專業化配套生產體系。此外,中小企業的資金運作能力較低,再投入能力有限,也是製約其發展的原因之一。總體來看,我國中小企業自身管理水平低下,缺乏現代管理人才,使它們難以適應為技術和資本含量高的跨國公司以及國有企業提供配套的合作方式。2、我國中小企業同跨國企業發展配套服務關係存在著一定風險現有研究表明,跨國企業選擇當地企業為其供貨的主要動機,一是為了降低生產成本,二是為了提高專業化水平,使技術、產品更好更快地適應當地條件。
委託人可能期待信託保信託法 (International Trust Act of 1989)
時即正式護者可變更信託之司法管轄地區,以利用更有利承認信託保護者之地位及權限,其後其他境外公司之信託立法,並避免原始司法管轄地區之政治及法管轄地區亦跟進。31
詳言之,雖然境外司法管法律不穩定風險。29轄地區之立法通常承認信託保護者具有指示受託
觀諸境外信託之實務,信託保護者畢竟非受人之權限,32 但各地對於信託保護者之概念,則存有若干重大差異。例如維京群島之受託人規則理人,主要負責監督受託人。37
例如若受託人不規定信託保護者對受益人不負有善意行使權限之當管理信託財產或違反信託本旨,信託執行人即義務。33
反之,貝里斯則規定信託保護者行使職有權決定更換受託人。權時,對受益人負有受託人義務或應遵守信託本( 三 ) 反威嚇條款旨。34
儘管各個境外金融中心之立法存在若干重在境外信託實務上,為保護信託資產,通常大差異,但信託保護者條款已逐漸成為境外信託會訂定反威嚇條款 (anti-duress
clause)。亦即賦予契據中常見之標準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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