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人為境外公司或事業應注意者,若我國個人基於回饋社會、達成若境外信託之委託人為依外國法律組織設立人類施與受之人生價值、落實教育計畫、提供優之境外公司或事業,當其將資產以信託契據交付質醫療服務、捐助公益法人、非營利事業組織、信託予外國受託人管理或成立宣言信託,因該境照顧企業現在及未來之全體員工、股東、履行積外信託之委託人係外國法人,並非我國國民或營極貢獻社會之責任、從事其他公益活動等公益目利事業,即使其所成立者為他益信託,並無我國的,將其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或所得稅法第在國外設定境外信託,以支助國內或國外之公益3 條之 2 第 1
項之適用,而無贈與稅及所得稅之法人、公益團體或從事其他公益活動,則於境外課徵問題。換言之,一則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適境外公司成立時,該等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或其他用對象,以我國國民為限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海外資產已非委託人之資產,惟因外國受託人非條
),即無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適用;二則因所我國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得稅法之課徵範圍,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有中4 條之 3
各款所規定公益信託要件,致委託人無華民國來源所得為限 ( 所得稅法第 2 條 ),且對法依所得稅法第 6 條之 1 規定,適用所得稅第
17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在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條及第 36 條有關捐贈規定,但因受益人為社會為限 ( 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1 項
),故若境外公司大眾、國內或國外之公益法人、公益團體或因從或事業未在我國經營或設置無總機構,並無我國事其他公益活動而受益之不特定人,故我國稽徵所得稅法之適用。
關於外國公司給付我國投資人股息紅利之課稅原則,參閱財政部賦稅署民國
97 年 9 月 23 日台稅二發字第 09704086730 號函:「1. 第一、二上市(櫃)或登錄興櫃公司股票之股利課徵所得稅問題:…(3)
依此,如該外國發行人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境內營業,其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我國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該外國發行人給付投資人之股利,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投資該等股票所取得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
3
條規定併計課稅;個人(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我國境外公司之營利事業取得該等股票之股利,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境外信託之創設、承認及法律問題財政專論
25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 ( 稅捐稽式另外成立境外信託,則我國稽徵機關若欲追訴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我國國民所積欠之稅款時,應先在海外提起訴訟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撤銷我國國民在海外所成立之境外信託,並以該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作為追償及執行標的。應處罰
(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 )。注意者,即使外國受託人所管理之信託資產中,2.
海外資產之追償程序及困境有以外資法人、單位信託基金或投資信託基金等稽徵機關若要追償納稅義務人之海外資產,名義,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則應注意程序面遭遇之困境。
另外第18條規定,除依法院判決或法律規定外,對於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因此帳戶具有高度隱密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之免稅所得納入營利事業最低稅負之稅基,是否會對其客戶之權益造成影響? OBU客戶之權益不受影響;OBU所得納入最低稅負稅基者,僅限於分行(銀行)本身之免稅所得部分,與其客戶無關,客戶不受影響。且不會因此另對OBU客戶之資金運用及交易資料進行查核。最低稅負制實施,許多台商誤以為政府將對OBU存款戶課稅,其實係研議對OBU分行課稅(對銀行課營所稅),而非對OBU客戶課稅。目前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六條規定,OBU免扣繳所得稅,所以中華民國政府是不能對OBU客戶課稅。風險情況:台灣公司與帳戶設於本國OBU之境外公司有交易行為,並且有資金直接往來,尤其是關聯企業間交易或營收佔一半以上企業間之交易,台灣母公司可能會被稅務機關注意。如何避免:1.變更境外公司。2.將帳戶設於海外,資金自海外匯入。3.將境外公司安排成非關聯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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