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當合法意願已是國際間處理信託爭議之最高指由此觀之,「海牙信託公約」對於信託關係,顯導原則,亦可謂信託法制實體法之共同價值,足然是採取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作為選法之主要依堪作為法院處理涉外信託事件爭議所應遵循之原據。又依「海牙信託公約」第
7 條規定:52「當理原則。因此,我國法院於運用「最密切牽連原事人未選定準據法者,應適用與信託具有最密切則」作為補充選法依據時,應以實現委託人之正牽連之法律。(
第 1 項 ) 欲確定與信託有最密切當合法意願為首要考量因素。54牽連之法律,應特別考量:(a) 委託人指定之信四、境外公司信託之效力及承認託管理地;(b)
信託財產所在地;(c) 受託人之居一般而言,境外信託之成立,通常會有專住地或營業地;(d)
信託本旨與信託本旨實現地。業人士提供專家建議,並擬定信託條款,因此當( 第 2 項
)」亦即當事人若未於信託契據中明示或事人不論以契約、遺囑或信託宣言之方式創設信默示選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時,則以最密切牽連原託,會在書面信託契據或遺囑中,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以解決信託關係本身之法律適選定準據法所規定之強行規定或重大公共政策,用及境外信託效力之承認問題。至於當事人所選則我國及其他司法管轄地區對該信託關係之效力定之準據法,通常會選擇已制定有信託法或具有應予尊重。信託實體法之國家法律,且與信託關係存在客觀上牽連。實務上,涉外信託事件之所以會發生爭議,通常是在無專業人士提供專家建議下,以遺囑依「海牙信託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境外信託。
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自一百零四年度起,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指營利事業實際作成其整體營業所必須之主要管理及商業決策之處所;其認定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反避稅新制何謂「受控外國公司法則」財政部向立法院所提的立法緣由中提到,為避免我國營利事業母公司將盈餘實現在低稅率國家的境外公司,並將盈餘留在該境外公司,而不將所得分配回臺灣的母公司,藉此規避所得稅負,因而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宗銘解釋,由於我國所得稅課徵的時點,是以「實現」為原則,只要境外盈餘未分配回臺灣境內公司,就不會課徵所得稅,因此出現了為了規避所得稅,而將盈餘留在海外公司的情形。然而在第43條之3立法通過後,對於母公司持股超過半數,或對其有重大影響力的境外公司,未來即使盈餘未分配回臺灣境內,也將課徵所得稅。2何謂「居住者」認定在臺灣境內的營利事業,都會有統一編號(簡稱統編),作為報稅查稅的身分,外國企業並無統編,因此居住者的概念,就是設法對實際上在境內經營,但卻無統編的公司課稅。稅務所稱的居住者,指的是依照該國的法令規定,在該國成立的企業,並依該國法令規定納稅。然而,有些公司雖然主要的決策與營運功能是在該國境內形成與營運,卻將其企業設在境外的租稅庇護所(或稱租稅天堂),藉此規避該國的稅負,因此對於這樣實質營運管理處所是在境內者,也會將其視為該國的居住者。也就是說,藉由所得稅法第43條之4之規定,稅局可直接將實際管理處所在臺灣,卻在租稅天堂設立紙上總機構的外國公司,直接將臺灣境內的實際管理處所視為居住者,並以所得稅法中對營利事業採屬人主義的方式,對該居住者的境內外所得,課徵所得稅。
根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是否規避租稅必須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而通常是否會被懷疑,會根據這筆金額是否直接轉進避稅管道中,是否有大量的金額都是如此?是否同時擁有多個帳戶和境外公司?但是境外公司的帳戶除非主動提供,否則銀行沒有義務配合調查。東吳法律系客座教授葛克昌:「美國的話我就不跟你做生意,其他的手段很多,但國外的銀行不會理我們(台灣)的,其實現在有個資法嗎?」承理法務事務所律師李岳洋:「所以現在銀行原則上不會去提供這些資料出來,除非今天政府他是以刑事犯罪的方式去追查的時候,銀行才必須要提供。」無論是律法律規範還是監督把關,似乎都有利企業避稅,根據ICIJ資料庫的客戶資料,有35%來自大中華地區,其中台灣客戶有13,607家,是香港的1.25倍、大陸的1.8倍,另外雜誌估算如果有800家上市公司,10年時間就在海外停泊了近3千億元的稅,平均1年就高達300億,也讓稅改團體呼籲,應該讓企業的稅務資訊更加透明。貧窮與租稅研究召集人洪敬舒:「比如像已經開始建立一些防堵網,會要求一個更公平、透明的資訊揭露,那台灣這一塊,事實上我們的作為是比其他國外的做法還要落後了好幾年。」企業營利取之社會,法律若是大開漏洞,讓企業多方避稅下,國內財政恐怕雪上加霜,也徒增不公不義的仇富氛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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