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M法令實施後,若境外公司符合相關三要件(參考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第43-4),被認定為PEM:
PEM反避稅條款的因應與調整企業應檢視相關投資架構、營運流程、未來資金操作,考量目前海外子公司是否有被認定PEM或CFC之虞,為適應國際稅務趨勢,海外投資架構應有以下認知與調整:境外公司架構雙層控股兼備實質控制人更具隱密性以及更有彈性的資金運作效能,將其功能作用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之下,做好應對現今法令政策規範的變遷與調整。
offshore
company(境外公司/離岸公司)實體本質就規屬海外公司,其帳戶運轉應是於海外操作得宜。尤其在國際自由金融中心(ex.:HK、SIN)運作更不受區域性限制管理,將資金周轉程度更加速放大。就現今當前對於境外公司的應跳脫舊思維及概念,應將境外公司的做用從"單一多功能"將轉變為"功能單一化"且符合正規國際投資/貿易原則性。
國際貿易模式調整,例如有關境外負責人員的移轉與關聯性的往來。並在移轉過程間,將可能產生個人及企業營運、稅務及法律等影響,必須完善考量,全面檢視,才能最有效降低操作風險與稅務成本。運用不同境外國別特性,定位其作用功能,例如資料保密度、邦交關係、租稅協議、銀行友好名單等,同時並須依據其資金操作額度、時間與模式作因應調整,有效控管及降低可能的稅務風險與成本。
就勞務所得而言,判斷依據究竟是指勞務提供地?還是勞務使用地?還是無論是提供或使用只要有一該當即認為為境內所得,這是國家課稅權的範圍,暫不管國境之間的課稅權問題。但目前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這樣的條文規定,不就是陷阱嗎?倘若條文明確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供使用或實施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個人還覺得阿莎力乾淨俐落、淺顯易懂,面對這種需要大費周章解釋的條文,人民無法瞭解、無法預知更無法審查的條文,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值得深思。民國99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中表明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已將勞務使用與經營事實作連結。這樣解釋下,境外公司營利事業在境外提供的勞務服務,皆因在境內使用後成就經營事實而歸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而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形同架空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有關於營利事業在境外提供勞務時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規定。[4]除了個人在境外提供勞務而獲致報酬的情形外(仍有判決與境內使用作連結而認屬境內所得[5]),只要是營利事業提供的服務或行為,被認定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治等業之盈餘。風險大增。
可以充分利用生產餘力,延長產品生命週期,增加利潤。5.能節省共同費用,增強企業機動性。二、以開發新技術推動跨國公司的發展戰後以來,全世界的新技術、新生產工藝、新產品,基本上都掌握在境外公司手中,這是跨國公司能夠幾十年不衰反而不斷發展壯大的根本原因之一。通常跨國公司都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開發新技術、新產品。例如,80年代中後期,美國電話電報公司研究與開發中心平均每年的研究經費高達19億美元,並聘用了1.5萬名科研人員,其中2100人獲博士學位,4人曾先後獲得4項諾貝爾物理獎。又如,著名的3M公司,
1994年夏季就新上市近400種半組合式五金類用品,其新產品層出不窮,其原因用3M加拿大分公司DIY產品部門行銷經理的話解釋為:該公司每年營業額的7%用在研製新產品上,業務宗旨是每年必須有30%的銷售收入來自4年前尚未上市的新產品。由此可見其研究的超前。跨國公司不僅注重開發新技術,而且非常善於通過對外轉讓技術獲得高額利潤及實行對分、子機構的控制。三、競爭是跨國公司爭奪和壟斷國外市場的主要手段在國際貿易中,傳統的競爭手段是價格競爭。即指企業通過降低生產成本,以低於國際市場或其他企業同類商品的價格,在國外市場上打擊和排擠競爭對於,擴大商品銷路。而今,由於世界範圍內尤其是發達國家生活水平的提高、耐用消費品支出佔總支出比重的增大,及世界範圍內的持續通貨膨脹造成物價持續上漲,產品生命週期普遍縮短等因素影響,價格競爭己很難為跨國公司爭取到最多的顧客,取而代之的是非價格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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