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5日 星期一

我國中小企業難以跨越國內市場與國際市場的產業水平差距中小企業主要面向國內市場生產

中小企業為境外公司提供配套的利益是明顯的,可以通過提供配套獲取跨國企業的“溢出”效應。但在一定程度上,這種聯繫也存在負面效應。首先是本地中小企業在與跨國公司的訂貨談判中處於弱勢地位,跨國企業有時對供應商壓價,以致供應商之間往往會引發惡性競爭,使它們進一步降低了利潤空間。其次是中小企業將承擔一定的市場風險。如果跨國公司撤資,本地供應商將失去訂貨來源。即使跨國公司不轉移,供應商也有被某些大買主鎖定的風險。3、我國中小企業難以跨越國內市場與國際市場的產業水平差距中小企業主要面向國內市場生產,而外商投資企業尤其是從事加工貿易的外商投資企業,則基本是面向國際市場的。國內市場同國際市場在產業高度上的差距,造成中小企業難以進入國際市場,只能為跨國企業提供配套產品。5、地方政府吸引外商投資的政策目標過於單一從總體看來,我國地方政府吸引外商投資的政策目標過於單一,缺乏必要手段擴大“溢出”效應。在我國,吸引外資的一個重要方式是建立經濟技術開發區,就吸引外資本身來看,開發區的方式確實取得一定成效。但從提高外向型經濟對我國經濟整體拉動作用,促進民營經濟與外資經濟對接與融合等角度看,開發區的政策及運行機制存在著相當大的局限性。核心問題在於開發區與當地經濟之間缺乏共同升級的有機聯繫。經濟技術開發區的一般模式是外商向地方政府租借或購買一塊土地建廠生產,從境外進口大部分原料,加工生產後大部分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外銷。由於地方政府對如何提高外資利用效率,擴大外資“溢出效應”,以及考慮外資對國內產業的影響和衝擊等方面,在觀念認識、激勵機制、政策手段上都存在一定問題,因而難以積極主動彌合跨國企業與當地中小企業在合作配套時存在的差距。
 


給付外國子公司在國外從事產品使用諮詢換修服務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甲公司為便於推展業務,在美國成立子公司提供當地消費者產品使用諮詢及零件換修服務所給付該國外公司之報酬,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疑義乙案。前揭甲公司美國子公司如經查明確係接受乙公司之委託,在我國境外從事諮詢及零件換修服務工作,因既不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等活動,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該子公司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財政部97.3.3台財稅字第09704508340號函)3.外國事業受國內業者委託在國外進行研究等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簡稱CRO)接受國內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財政部指出,由於生技醫藥產業之研發期程長、資本需求大、風險性高,且各國對於申請新藥上市許可之審查標準不一,我國生技醫藥業者基於縮短新藥研發期程及便於新藥得以順利在歐美各國上市考量,常將臨床試驗前後一連串之研究、測試及試驗,包括藥物研究、臨床前試驗、臨床試驗及新藥審核申請等不同階段工作委託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辦理。因該等醫藥研發服務事業從事研究等活動所取得之報酬,乃本於其營業活動所產生之對價,其性質應屬營業利潤之範疇,參酌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有關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屬我國來源所得之規定,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接受我國生技醫藥業者委託,在我國境外公司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工作,因既不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等活動,應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境外信託之創設、承認及法律問題( 二 ) 信託存續期間所得之課稅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若以其所持有境外公司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或事業之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設定境外信託,則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在信託存續期間應如何課稅,首需視信託財產是但其適用範圍,依所得稅法第 2 條規範精神,應否有發生收入而定。若無發生收入,本無受益人以信託財產收入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前提。由應併計所得問題。反之,若信託財產有發生收入,於境外信託係設置在外國境外金融中心或司法管則應視受益人為外國人或我國國民、營利事業或轄地區,信託財產不在我國境內,且信託財產因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而異其課稅外國受託人之管理或處分而有收入,亦非屬中華之處理。當受益人為我國國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民國來源所得,故無法適用我國所得稅法第 3 條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時,即產生非中華之 4 第 1 項規定。民國來源所得課稅問題。另外,由於境外信託之信託財產有收入時,至於依外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境外公司或事業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無我國所得稅法之適若在海外成立境外公司,並以外國人為受益人用,且外國人並非我國所得稅法上之扣繳義務即使在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有發生收入,其人,無法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性質上屬於外國人之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於給付時,以外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無我國所得稅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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