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質上,飛行條立境外信託,其信託契據中經常會訂定受託人免款屬於急救條款,主要規範當信託處於危機狀態責條款,而且已成為其信託業普遍接受之標準條時所得運用之應變條款或權宜性條款。例如若發款。43
應注意者,若在信託契據中所置入之受託生政治動盪或社會環境不安定等環境因素之變人免責條款,將受託人之基本核心責任完全免化、信託資產可能遭到法院之扣押、依反威嚇條除,致使受託人不需對信託資產善盡管理職責,款而必須撤換受託人、信託保護者辭任等情況,亦不需向受益人給付信託利益,則無異使受託人受託人認有必要時,即可利用飛行條款採取緊急自己享有信託利益,將導致其違反信託之基本形應變措施,以避免信託資產受到損害。41式及目的。44
因此,免責條款並非完全免除受託( 五 )
盲人信託條款人之責任,而僅得限制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為保護境外公司信託之資產,信託契據中亦常由,藉以減輕受託人之責任。例如規定受託人僅 訂 定 關 於 委 託 人
之 盲 人 信 託 條 款 (blind
trust對實際詐欺、故意不當行為、故意違約或失職負provision)。一般而言,盲人信託條款內容,主要其責任。是規定委託人不知信託資產之管理詳情,包括信(
七 ) 準據法條款託資產之所在地,僅能從受託人所提交之信託財在境外信託之條款中,通常會訂定準據法條產目錄或報告書得知最基本之投資狀況或投資績款 (choice
of law clause),作為決定司法管轄之法
效。因此,盲人信託條款是委託人為保護自己之
律依據。45 通常準據法條款會採用下列 2 種表達
自保條款,以免自己遭到法院命令交出其信託資
方式:1. 當事人在信託契據或遺囑中明示其選定
境外信託之創設、承認及法律問題
某個國家或司法管轄地區之信託法或信託實體法
是使財產權直接發生變動之行為,性質上屬於處
作為準據法。
以開曼群島為例,即分別制定
1967節稅效益。雖然許多國家之境外公司金融中心提供各年之「信託法」(Trust Law of 1967)、1987
年之「涉種經濟誘因,但如何選擇適當之處所或地點來創外信託法」(Trusts foreign Element Law of
1987)、設境外信託,當然要考量經濟及政治穩定性、律1989 年之「詐欺轉讓法」(Fraudulent
Dispositions師信譽及司法體系健全性、當地稅賦、整體商業Law of 1989) 及 1997 年「特定信託 ( 替代機制
)環境、語言障礙、交通系統及金融設施之完備性法 」(Special Trusts (Alternative Regime) Law
of等因素。51997),以規範信託之基本法律關係。二、境外信託之興起不可諱言,隱密性是境外信託之最大優點。( 一 )
境外資產保護信託境外信託之受託人將謹慎行事,第三人不易取所謂境外資產保護信託,係指委託人將其海得信託財產資料,以確保個人或家族財產之財務外資產交付信託,以避免潛在性債權人對其追索安全。
直到
1997
年,美國國內認為境外資產保護信託是一種有利於委託人及受託人之信託使債權之多重障礙,致使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債權類型,遂將其概念引進,並逐漸於阿拉斯加、德人必須克服障礙,始得對境內資產保護信託取得拉瓦、內華達、羅德島等州之信託實務上採行。實質之執行效果。由於其信託行為發生地在美國本土,學理上稱為從美國境內資產保護信託之實際經驗觀察,「境內資產保護信託」。近幾年,美國各家信託境外資產保護信託亦是一種能夠有效地保護客戶公司大肆推廣,境內資產保護信託之數量,已遠資產免於潛在債權人追償之信託類型。由於境外公司超過境外資產保護信託。事實上,美國國內本即資產保護信託牽涉到跨國法律問題,債權人若想有類似資產保護信託之類型存在,其代表例即為對信託財產追償或強制執行,勢必遭遇較美國境禁止揮霍信託或浪費信託。例如依美國「信託法內資產保護信託更為艱困之阻礙;且因法律亦為第三次整編」第
58 條規定:7「除有第 2 項之情形、主權宣示之一種表現,各國各自擁有其立法及司本條評論 (b) 所列之原則及第 59
條之情形外,信法之自主權,除非各國願意攜手合作及相互承託條款若規定受益人不得轉讓受益權、亦不得被認,否則其他國家沒有資格干涉他國內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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