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16日 星期一

申言之,針對境外信託或約」) 之規定及內涵,解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跨國信託之爭議事件

依 2000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第 1 項 ) 關於以權利為 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第 2 項 )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第3 項 )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第 4 項 )」其準據法之判斷與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之規定,並無二致。境外公司信託之創設、承認及法律問題and on Their Recognition)( 以下簡稱「海牙信託公則作為補充選法依據。申言之,針對境外信託或約」) 之規定及內涵,解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跨國信託之爭議事件,在法律適用上,應採行「當法第 1 條所稱之「法理」而適用之。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依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意依據「海牙信託公約」第 6 條規定:51「信思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若當事人無明示或默示託應以委託人所選定之法律為準據法。其選定必之意思時,則採用「最密切牽連原則」作為補充須於創設信託或書面證明信託之契據條款中以明之選法依據,由法院依具體信託事件判定其關係示或默示為之。必要時應依案件之情況加以解最密切之法律為準據法。又「海牙信託公約」第釋。( 第 1 項 ) 依前項規定所選定之法律未設有7 條雖列舉四款牽連因素,但在不違背法庭地重信託或無系爭信託類型者,其選定不生效力,並大公共政策之前提下,53 尊重委託人創設信託之適用第 7 條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企業大股東設立個人的投資公司,用來持有企業股份。再透過報銷各項開支,變成個人投資公司的「成本」,降低企業股利所得稅,這樣的例子,在台灣屢見不鮮。第二招:錢進低稅天堂,「境內所得」變「境外所得」利用「理財型」投資公司報帳避稅,如今更已發展出「進階版」:大股東將投資公司設在海外低稅天堂,每年分配多少「盈餘」回台灣,完全由自己決定。這樣的做法,比起在台灣設立投資公司更「划算」。因為境外公司,連台灣的營所稅都不必繳。「台商九○年代後,紛紛赴大陸投資,這種節稅模式已漸成為主流,」前財政部長林全觀察,過去,台商在第三地設立境外控股公司,投資大陸設廠,主要為了規避國內的投資限制。但如今,更多是著眼於將企業和個人所得移轉至海外,讓稅務資料「兩岸政府都看不完全」。也因此,如今有愈來愈多中小企業台商,將過去的控股公司由香港,轉移到財務資料、企業營收,甚至股東姓名完全無需對外公開的海外低稅天堂。會計師馬國柱直陳,如今,當英、美、中等國都透過國際影響力,積極追查藏在海外低稅天堂的隱形財富時,「台灣應該改革相關法規,至少做到如同香港,雖允許註冊在低稅天堂的公司上市,但必須完整、清楚揭露最終自然人大股東的姓名和持股,作為課徵所得稅的依據,才能上市集資。」
 


並且擁有以上優勢的國家和地區,大多數是西方陣營國家,這些國家長期政治穩定,政治中立,司法制度和社會文化,以及金融經濟服務體系現代化傳統兼具,能夠為企業提供完備的金融財政服務。第三,成立境外公司能享受各種政策優惠,不同的行業的企業在國外註冊享受的優惠也不同這些行業主要集中在國際貿易、國際投資、中間控股公司、金融公司、個人服務公司、僱傭公司等行業。比如:國際貿易行業,在低稅區組建公司的最普遍用途是進行國際貿易。在國際貿易中引入海外公司能夠獲得大幅度減稅的機會;再如:國際投資行業,設立海外公司往往用來掌管對子公司和聯合公司、公開上市公司和不上市公司以及合資項目的投資。在許多情況下,因特殊投資所帶來的資本增值可不須交稅。另一方面,利用在同締約國有雙重課稅協議的無稅或低稅司法管轄區註冊的公司,可以把股息的預扣稅大大降低。
 

推薦連結:生活相關知識分享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