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4日 星期三

故若從不同上市地點單純因台灣反避稅影響的稅負成本比較來看

當初母法公布後,確實造成已掛牌F股企業恐慌,主要在於以外國企業回台掛牌者多以開曼群島作為主體,相關管理職能、帳簿儲存及開會地點多在中華民國境內運作,若該境外掛牌主體被視為PEM在中華民國境內則可能影響集團整體獲利須按PEM規定課徵台灣營所稅,影響甚鉅,故於增修子法時納入F股豁免條款,明定F股公司為配合法令在台灣開立股東會等遵法行為可不被視為PEM條件,藉此降低衝擊並消除公司及投資人疑慮。其次,對個人股東而言,採F股掛牌者,其大股東為財務規劃考量多選擇以境外公司持有上市股權,若未來個人反避稅條款實施後,股東的境外公司若無法符合排除條款(具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700萬元以下者)將被視為受控外國企業,則該CFC當年度盈餘將併計個人股東基本所得稅額計算相關稅負,若F股公司分配股利予股東境外CFC時,自當回歸個人申報課稅。另目前台灣證所稅停徵下,個人若直接出售F股股票暫無所得課徵規範,惟若透過境外CFC出售F股之所得反將併計個人基本所得稅額,整體而言,將提高大股東實質稅負負擔。第三,對不同資本市場的影響方面,若台灣反避稅正式實施,則不論台商企業選擇回台、海外或至大陸上市,大股東若透過境外CFC持有各國上市股票皆會被計入個人基本所得稅額,另目前大陸不若台灣停徵證所稅,台籍股東不論直接或透過境外公司出售股票或獲配股利皆有課稅議題,故台籍股東投資大陸上市股票稅後實質利潤本就相對較低,並不因台灣反避稅實施與否有所差異。綜上分析,個人反避稅若正式實施,對於台籍股東透過境外CFC持有F股股票的股利及出售利得將產生課稅議題,確實增加大股東實際稅負負擔,惟若與持有其他如大陸上市股票相較,其整體稅負並無差異,故若從不同上市地點單純因台灣反避稅影響的稅負成本比較來看,其他資本市場並不會優於F股而造成台商企業欲轉換上市地點的情況。
 



一、問:海外所得課稅的法令依據是什麼?自何時開始實施?答:《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在民國94年12月28日完成立法,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但為避免造成過大衝擊,《條例》特別將個人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的規定延後自98年起實施,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延至99年實施。依據97年9月15日行政院院台財第0970038167號令規定,行政院核定個人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延自99年1月1日施行。也就是說,在民國100年5月申報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開始將個人的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制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二、問:哪些人適用個人最低稅負制?答: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規定,個人最低稅負課徵的對象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根據《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或(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國人只要出境滿2年,戶政事務所將代為辦理遷出登記。實務上,國稅局會將戶籍仍存在者,視作2年內曾回台,並且有經常居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8號解釋指出,「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即使於一個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因此認定上,只要有中華民國戶籍,就認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適用個人最低稅負制。另外,外籍人士如果在一個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也要適用個人最低稅負制。三、問:個人有海外所得都會課到稅嗎?答:根據《條例》第3條及第12條規定,個人有境外公司所得者須同時符合下列四項要件,才會課到稅:(1)海外所得≧100萬元;(2)基本所得額>600萬元;(3)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4)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海外已納稅可扣抵金額。 四、問:海外所得是指哪些地方的所得?答:海外所得係指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
 


所需文件(1)百慕大。海外公司的組織文件包括公司大綱和公司章程(Bylaws)。公司大綱規定境外公司的經營範圍條款和權力。公司一般採用百慕大公司法第二條所含的標準經營範圍。除非明確排除,否則也將採用百慕大公司法第一條所含的標準權力。公司大綱需提交公司註冊處以備公眾查閱。公司章程規定了公司與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無須提交公司註冊處,公眾不能查閱。(2)英屬維爾京群島國際商務公司的組織文件包括公司大綱和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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