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勞務所得而言,判斷依據究竟是指勞務提供地?還是勞務使用地?還是無論是提供或使用只要有一該當即認為為境內所得,這是國家課稅權的範圍,暫不管國境之間的課稅權問題。但目前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這樣的條文規定,不就是陷阱嗎?倘若條文明確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供使用或實施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個人還覺得阿莎力乾淨俐落、淺顯易懂,面對這種需要大費周章解釋的條文,人民無法瞭解、無法預知更無法審查的條文,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值得深思。民國99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中表明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已將勞務使用與經營事實作連結。這樣解釋下,境外公司營利事業在境外提供的勞務服務,皆因在境內使用後成就經營事實而歸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而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形同架空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有關於營利事業在境外提供勞務時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規定。[4]除了個人在境外提供勞務而獲致報酬的情形外(仍有判決與境內使用作連結而認屬境內所得[5]),只要是營利事業提供的服務或行為,被認定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治等業之盈餘。風險大增。
對發展中國家的壞處但這種模式造成經濟發展上的不平等——已發展國家獲利最多而受損較少,但發展中國家得到的好處不足以彌補損失,發展中的永遠也是發展中。經濟全球化下,已發展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貧富差距有增無減,因為發展中國家的廉價生產模式所依賴的是大量低收入和單一技術的工人,這些國家的經濟長期停留在低層次、單一和從屬性上,其廉價勞工是得益最少的一群,在工資和勞工保障方面遭受嚴重剝削。近年備受關注的「血汗工廠」就是問題的最佳見證。另外,這種模式既為「廉價」,境外公司自然不願多花成本在工作環境保障和環境保護上。工作環境方面,如中國這種發展中的大國,即使法律規定,但由於政治落後,法制不建全,跨國企業在中國的代工廠運作時往往漠視法規,例如刻意將機器的安全裝置移除以加快工序、不依勞動法賠償工傷、超時工作不補水等,即使員工向政府投訴,因為貪腐問題嚴重,也難以得到公正的裁決。環境保護呢?發展中國家大多出現嚴重污染問題,大量廢物和化學品得不到適當處理便被隨便棄置,工廠排放大量有毒氣體、溫室氣體和污水,為發展中國家帶來嚴重的土地、空氣和水源污染。亞洲開發銀行和清華大學剛發表報告,世界十大空氣污染城市當中,中國獨佔七席,而中國500個大型城市中,符合世衛空氣質素標準的竟不到1%。除空氣污染,污水也導致農作物含有毒重金屬,危害人民生命。
委託人可能期待信託保信託法 (International Trust Act of 1989)
時即正式護者可變更信託之司法管轄地區,以利用更有利承認信託保護者之地位及權限,其後其他境外公司之信託立法,並避免原始司法管轄地區之政治及法管轄地區亦跟進。31
詳言之,雖然境外司法管法律不穩定風險。29轄地區之立法通常承認信託保護者具有指示受託
觀諸境外信託之實務,信託保護者畢竟非受人之權限,32 但各地對於信託保護者之概念,則存有若干重大差異。例如維京群島之受託人規則理人,主要負責監督受託人。37
例如若受託人不規定信託保護者對受益人不負有善意行使權限之當管理信託財產或違反信託本旨,信託執行人即義務。33
反之,貝里斯則規定信託保護者行使職有權決定更換受託人。權時,對受益人負有受託人義務或應遵守信託本( 三 ) 反威嚇條款旨。34
儘管各個境外金融中心之立法存在若干重在境外信託實務上,為保護信託資產,通常大差異,但信託保護者條款已逐漸成為境外信託會訂定反威嚇條款 (anti-duress
clause)。亦即賦予契據中常見之標準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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