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台灣,企業主、富人避稅之風尤甚,導致台灣企業稅負之低,名列世界前茅。「在台灣,因稅法長期缺乏改革,灰色地帶太多,等於在稅網上直接開了好幾個大洞,富人可以輕鬆穿越,」熟悉各國稅制改革,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深合夥人馬國柱直陳,「在台灣,薪水族一毛(稅)都少不了,但不少有錢人,是(政府)一毛(稅)都課不到。」綜合專家分析,在台灣最常見的富人四大避稅手法,均已行之有年,卻也正好暴露出台灣稅制亟待改革的缺陷:第一招:成立「理財型公司」,「所得」變「營收」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祺昌指出,企業不論大小,每年分配盈餘時,大股東的股利所得,最高要納四○%的綜合所得稅。但「變臉」一下,改透過投資公司持有,個人分配到的股利,馬上變成投資公司的營收,最高只需納營所稅一七%的稅率。比四○%的綜合所得稅最高級距,低了許多。這些多半為紙上公司的投資公司,更可將家用的開支,用發票開統編,報「公帳」。當投資公司的營運成本,盈虧互抵後,才是真正要納稅的部份。「今天的發票要開哪一位的統編?」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上的一家高級餐廳,領班熟練地拿著帳單,詢問剛舉辦完品酒餐會的興櫃公司董事總經理許先生和友人。許總拿出皮夾裡的信用卡,同時翻找了一下,拿出印著私人投資公司,而非他所任職的興櫃公司名片。「這個月『公司』沒什麼『開銷』,讓我來,」他笑著結帳。企業大股東設立個人的投資公司,用來持有企業股份。再透過報銷各項開支,變成個人投資公司的「成本」,降低企業股利所得稅,這樣的例子,在台灣屢見不鮮。第二招:錢進低稅天堂,「境內所得」變「境外所得」利用「理財型」境外公司報帳避稅,如今更已發展出「進階版」:大股東將投資公司設在海外低稅天堂,每年分配多少「盈餘」回台灣,完全由自己決定。
在此著重探討981 年百慕大公司法(簡稱“百慕大公司法”)、開曼群島2000 年修訂版公司法(簡稱“開曼群島公司法”),和英屬維爾京群島1984
年國際商務公司法(簡稱“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法”)。下面的離岸公司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大綱(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中含有標準經營範圍條款的百慕大和開曼群島的境外公司(“Exempted
Companies”),以及英屬維爾京群島的國際商務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或“IBC”)。設立資質(1)百慕大。所有海外公司發行或轉讓股份都必須得到百慕大金融局批准,受益人必須向金融局公開身份。與申請書一起提交所有資料(公司大綱中包含的信息除外)不對外公開。某些商務活動可能要求許可或特別批准。(2)英屬維爾京群島。組建公司不需經政府批准。但是某些商務活動可能要求許可或註冊登記。(3)開曼群島。組建公司無須政府批准,但某些商務活動可能要求許可或註冊登記。
境外信託之創設、承認及法律問題(
二 )
信託存續期間所得之課稅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若以其所持有境外公司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或事業之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設定境外信託,則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在信託存續期間應如何課稅,首需視信託財產是但其適用範圍,依所得稅法第
2
條規範精神,應否有發生收入而定。若無發生收入,本無受益人以信託財產收入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前提。由應併計所得問題。反之,若信託財產有發生收入,於境外信託係設置在外國境外金融中心或司法管則應視受益人為外國人或我國國民、營利事業或轄地區,信託財產不在我國境內,且信託財產因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而異其課稅外國受託人之管理或處分而有收入,亦非屬中華之處理。當受益人為我國國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民國來源所得,故無法適用我國所得稅法第
3 條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時,即產生非中華之 4 第 1
項規定。民國來源所得課稅問題。另外,由於境外信託之信託財產有收入時,至於依外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境外公司或事業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無我國所得稅法之適若在海外成立境外公司,並以外國人為受益人用,且外國人並非我國所得稅法上之扣繳義務即使在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有發生收入,其人,無法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性質上屬於外國人之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於給付時,以外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無我國所得稅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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