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所得發生在海外,稅務機關如何掌握個人海外所得的相關資料?答:境外公司所得發生在海外,稅務機關要掌握納稅人的課稅資料,的確不容易。目前,稅務機關最可能掌握的課稅資料就是個人資金海外匯出入的匯款紀錄。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的規定,個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申報。辦理新台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由外匯指定銀行向中央銀行申報。此份向中央銀行申報的資料將是海外所得課稅的重要線索。另外,稅法也規定,申報海外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所得額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十七、問:民國99年之後從海外匯回台灣的資金是否都視為海外所得都必須計入基本所得額?答:民國99年之後從海外匯回台灣的資金應區分情況,屬於民國99年以後的所得才須計入基本所得額,如果是屬於98年底以前存放在海外的資金匯回台灣、或是99年以後從台灣匯出的資金再匯回台灣的,則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以百慕達 1978 年制定之「公益信賠,而其名下之個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便託法」11
為例,其公益信託主要是以救濟貧困、使境外信託之海外資產發生危機。惟當海外資產提倡宗教、發展教育及其他團體利益相關之目的已成功移轉至境外信託之保護後,債權人唯一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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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主要領域而設立。12選擇便是在境外提出訴訟及強制執行。境外目的信託之應用範圍非常廣泛,委託人當委託人之債權人欲執行境外信託之資產,只要不違反公共政策或強制禁止規定,均可為任債權人必須先舉證證明委託人所設定之境外信託何目的
( 包括公益、私益或二者兼具 )
而有效成構成詐欺移轉資產。實際上,委託人之債權人要立目的信託。為使目的信託能充分靈活運用,若對境外信託之資產進行追償,必須突破重重障干境外金融中心遂修訂法律,承認私人目的信託礙。有效性。例如英屬維京群島於
1993 年通過「受1. 債權人可能要在境外公司司法管轄地區再次提起訴訟託人修正法」13、開曼群島於 1997
年通過「特境外金融中心管轄法院,通常不承認國內法定信託 ( 替代機制 ) 法」14 及百慕達於 1989 年通院裁判或執行命令之效力。17
因此,債權人若要過「信託 ( 特別條款 )
法」15,更使國際上利用對境外信託資產進行追償,必須另外在境外司法境外目的信託作為達成慈善公益、家族資產傳承管轄地區提起訴訟。亦即,縱然該債權人已經取或商業交易等目的之工具,有愈來愈多趨勢。
設立一間海外公司竟然擁有這麼多好處!2016/03/23
來源:離岸運營技巧第一,可以免去相當一部分稅收,以外資身份再回國後可以享受各種特權在海外某些國家註冊公司,不一定必須是這個國家的公民,外國人也可以去註冊境外公司。在這些國家註冊公司,通常不徵收公司要繳納的公司營業稅,銷售稅,甚至不繳納個人收入所得稅,僅是繳納一般營運的手續費而已。這對於很多大國和中等國家來說是不可能的。能夠到這樣的國家註冊公司,特別是母公司所在地,其好處不言而喻。在海外註冊公司,再以外資公司的身份回到原來國家,一般都有外資公司的優惠待遇。以海外公司名義進入像中國這樣的市場,還有保護自身利益的特殊功能,外資公司在中國的註冊和投資股份,在進入和退出、轉股等方面都有較為寬鬆的待遇,這對於需要獲利後安全退出的人是很有意義的曲線防禦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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